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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3月31日,原驻马店市政府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了驻市国用(宅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赵某某,地址昝庄西队,用地面积372.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4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路、西至张艳、南至任志远、北至小路。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在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购买住宅用地一块并建房居住。后举家外出,现在回来发现原告的房地产被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被告违法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199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该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办事处十三香社区居委会昝西居民组出具的证明,2、(2008)驿行初字第13-X号行政判决书、(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原告周某某房产证办理手续及第三人赵某某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的土地被被告违法登记给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时第三人拥有有效的房产证;原告应进行民事诉讼来确定相关权利。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颁证行为。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颁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第三人的颁证申请,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变更许可证,驻马店市X乡宅基用地清查登记表。证明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某某,亦未某交诉讼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第三人的颁证申请、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变更许可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经过实地调查,在地籍调查表中的填写系一人所写;没有第三人申请中所称的土地出让人任志远的转让证明;土地使用权变更许可证中填写内容系原告周某某转让给第三人赵某某的土地,但被告提交材料中无周某某的转让证明。被告的办证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昝西居民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去昝西居民组调查时,组长声称不清楚此事;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时,第三人持有有效的房产证;对原告房产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某交原件。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昝西居民组的证明不具备证据规则要求,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亦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在本案可做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9日,第三人赵某某以任志远转让其宅基地一处向原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提出办证申请,原市政府经地籍调查、审批,参考土地使用权变更许可证,于1995年3月31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了驻市国用(宅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赵某某,地址昝庄西队,用地面积372.6平方米,变更依据为转让,用途住宅,四至:东至路、西至张艳、南至任志远、北至小路。现该土地证已作变更登记。

另查明,1988年,原告在驿城区原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购买宅基地一块并自建房屋,办理有房产证。后该房屋被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卖给第三人赵某某,其重新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5月22日,原告以自己一直在外地工作,不知自己的房地产被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某某办理的房产证。(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原告以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还查明,2001年,驻马店撤地划市后,原驻马店市政府现为驿城区人民政府,本案涉及的被诉土地证的管理职能由被告即现在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有职权颁发本辖区的土地使用证。根据1989年11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2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第三人赵某某在向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未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另外被告辩称颁发土地证时第三人拥有有效的房产证,但第三人当时拥有的房产证现已被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因此,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被诉第X号土地证,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土地使用权变更许可证即是第三人赵某某申请登记土地中周某某转让给其的82.29平方米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任志远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即视为土地转让证明。因被告提交不出任志远及周某某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即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土地证时,并未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不应视为超期。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土地证问题,因被诉土地证已作变更登记,现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31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驻市国用(宅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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