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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3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凌晨,陈小水(已判刑)伙同郝某某窜到确山县X乡X村独立树组张××农机修理部将宁××停放在此修理的“永”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因该车油料用完无法行驶,二人将车推到三里河乡X村西官庄组刘××院内,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08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郝某某及同案犯陈小水的供述,被害人宁××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陈小水(已判刑)窜至确山县X乡X村独立树组张××农机修理部,将宁××停放在此修理的永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080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陈小水供述,被害人宁××陈述,证人张××、刘××、刘××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和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陈小水因参与此次盗窃已被判处刑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审理中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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