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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7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60033198008134812,系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居住(略),2007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1994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X镇,系受害人胡月萍的女儿。现住该县X镇X路17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X镇,系受害人胡月萍的儿子。现住该县X镇X路17号。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在该县X镇X路17号。系受害人胡月萍的丈夫,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和林某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戊,男,1933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县X镇X村126号,系受害人韦某宁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县X镇X村126号,系受害人韦某宁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庚,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县X镇X村126号,系受害人韦某宁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辛,女,2006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县X镇X村126号,系受害人韦某宁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壬,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县X镇X村126号,系受害人韦某宁的妻子,韦某庚、韦某辛的母亲。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癸,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现住该县X镇X村126号,系受害人韦某宁的弟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系乐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60岁,农民,住(略),系罗某某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系乐东县人,住该县X镇。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53岁,教师,住(略),系蔡某某哥哥。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韦某戊、黄某己、黄某壬、韦某庚、韦某辛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吴清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的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25日凌晨,蔡某某将琼D70950轻型厢式货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该车驾驶室前排右侧坐着韦某宁和胡月萍,后排坐着蔡某某。当天上午约6时30分,被告人罗某甲驾车由西向东(乐东往海口)行驶至海南省西线高速公路86公里+300米处时,被告人罗某甲因疏忽大意,撞上前方因交通发生堵塞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周某某驾驶的琼D71180大货车,导致其所驾驶的琼D70950车头右侧追尾撞到琼D71180的车后左侧,造成韦某宁、胡月萍当场被撞死,蔡某某被撞致伤的重大事故。经临高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罗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胡月萍与原告人林某丁共生育二个孩子,女儿林某乙出生于1994年7月23日,儿子林某丙出生于1998年9月12日,三原告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害人韦某宁与黄某壬共生育二个孩子,儿子韦某庚出生于1989年10月3日,女儿韦某辛出生于2006年12月14日,父亲韦某戊出生于1933年11月15日,母亲黄某己出生于1938年10月10日,其中韦某戊与黄某己是工人,五原告人均为农业户口。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家属已赔偿15000元安某费给原告人林某丁、黄某壬等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临高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竟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辩解其不应负全部责任,对方车辆也应负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虽为雇员,但明知被告人罗某甲无驾驶证,仍将车交给其驾驶,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代理人认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蔡某某不负责任,所以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据理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对直接肇事者的责任认定,并不否认蔡某某的民事责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是琼D70950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予以赔偿。原告人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教育费50000元,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三被告人只承担被害人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928元计算,原告人林某乙案发时12岁8个月,抚养至18岁,抚养费15808元,原告人林某丙案发时8岁6个月,抚养至18岁,抚养费281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124元计算,以20年计算,即162480元,因此原告人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要求赔偿死亡金160000元,予以照准。原告人韦某戊、黄某己、黄某壬、韦某庚、韦某辛要求赔偿教育费、生活费110000元,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数额过高,按照海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69.09元计算,案发时韦某庚17岁5个月,抚养费574.31元,原告人韦某辛3个月,抚养费17475.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戊、黄某己、黄某壬、韦某庚、韦某辛要求死亡赔偿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3004元,以二十年计算,即60080元,综上,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家属已赔偿各原告人安某费共15000元,三被告人还应赔偿原告人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966元,赔偿原告人韦某戊、黄某己、黄某壬、韦某庚、韦某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12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蔡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经济损失2039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0000元,林某乙抚养费15808元,林某丙的抚养费28158元;三、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蔡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韦某戊、黄某己、黄某壬、韦某庚、韦某辛经济损失共78129.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080元,韦某庚的抚养费574.31元,韦某辛的抚养费17475.67元;四、被告人罗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蔡某某对以上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并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韦某戊、黄某己、黄某壬、韦某庚、韦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上诉称,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全是他个人的,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出庭的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提请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7年3月25日凌晨6时许,上诉人罗某甲无证驾驶蔡某某交给其驾驶的琼D70950货车,行驶至西线高速公路86公里+300米处,追尾撞到停在超车道上的琼D71180货车,导致了二死一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罗某甲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07年3月25日凌晨,蔡某某将琼D70950货车交给其驾驶,当天上午6时许,当车行驶至西线高速公路86公里+300米处,撞到停在超车道上的琼D71180货车,导致了二死一伤,其属无证驾驶。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证实,其将车交给无证的罗某甲驾驶,车行至西线高速公路86公里+300米处时,追尾撞到正亮着后灯的琼D71180货车。

(2)证人周某某证实,3月25日凌晨6时许,由于前方行车道和超车道有很多车车辆在停车排队,其刚在超车道停稳车时,被一辆琼D70950小货车追尾撞击,当时其车的后车灯是开着的。

(3)证人符某某证实,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安某某证实,当其开冀AT6142货车刚停在行车道时,见到琼D70950撞到琼D71180大货车。

(5)证人黄某某、洪某某、黄某某证实,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救援,发现琼D70950车上驾驶室前右侧有二个人死亡,后排一个人受伤,并将受伤人员救出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线高速公路86公里+300米处。

4、交通事故临公交认字(2007)第0023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无证驾驶,穿拖鞋驾车,且所驾驶的琼D70950车的制动不合格,结论是被告人罗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琼鉴公鉴(法)字(2007)015号结论是韦某宁系生前因钝性物体撞击头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琼鉴公鉴(法)字(2007)016号结论是胡月萍符某生前受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6、公安某政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罗某甲出生于1980年8月1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二审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竟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虽为雇员,但明知上诉人罗某甲无驾驶证,仍将车交给其驾驶,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是琼D70950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罗某甲上诉称,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全是他个人的,原审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罗某甲的上诉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吴建明

审判员马轶人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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