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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佛山市禅城区艺华印刷厂、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书代理人陈新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艺华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杏头朝阳边。

负责人伦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韶、赖庆莲,均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艺华印刷厂(以下简称艺华厂)、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于2002年9月5日与被上诉人艺华厂签订劳动合同,在艺华厂任职司机。合同期满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续签。最后一次于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工作岗位为司机,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加补贴不低于540元。2005年6月4日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厂的纪律,擅用被上诉人的车辆为由,通知上诉人由2005年6月5日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5月份及6月份4天的工资合共1004元。2005年10月10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60日的申诉时效,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决。被上诉人艺华厂是被上诉人伦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关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这一争议的发生时间,应为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厂之时,即2005年6月5日。关于克扣工资的劳动争议,因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18日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5月份及6月份4天的工资,若存在被上诉人克扣工资的情形,此时上诉人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原因,于2005年10月10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丧失了依法获得劳动仲裁保护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适用法律不当,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一、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申诉无超过法律时限。依据2004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X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的通知之日起计算。”但,用人单位艺华厂至今还未发出这份通知,在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8日的答辩状中第2部分第一条末尾所述:“答辩人至今仍然欢迎被答辩人回厂工作。”所以,上诉人申请仲裁完全无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二、上诉人的申诉依法无超过时限。依据1993年7月6日国务院令第X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应于受理,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案件。”上述属于条例规定受理的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不超过六个月,仲裁委应予受理。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仲裁机关不受理,是否意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者申诉无门呢也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文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明确规定为:“为了使劳动争议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或裁决,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案作出处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上诉人认为,劳动仲裁机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尽管它违法没有进行过审理,也没有就请求事项作出裁决,但也可以认为已经过了仲裁程序,因有不同意见,可持该项通知书在15日期限内,已到禅城区法院起诉,争取民事诉讼救济。这是法治给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申诉良机。但原审却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今年5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对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行为的追究时效为两年”。对于举证问题,原审总是将举证责任推给劳动者,如考勤卡证据,用人单位肯定不公示,因对他不利,事实上考勤卡的记录是工人每天加班加点劳动的唯一证据,也是每月计算工人工资的唯一证据,虽有保安监督打卡的相片和厂考勤卡为证,但原审法院轻信用人单位的口头“无此卡”的陈述,没有责成用人单位举证。最高法院法释(2001)X号文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3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法释(2001)X号文第13条:“劳动争议,用单位负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平、公正判决,切实维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断章取义,曲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申诉期限应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这是故意断章取义,曲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的适用环境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是指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用人单位可依据本条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根据该原因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是其自行离厂)。本案不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该司法解释,却故意不全文引用,且将文字“重新排列”,这明显是故意曲解法律。2、上诉人的申诉期限只能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60天,而不再适用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法》颁布后,不再适用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虽作了六个月的申诉期限,但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法》规定仲裁期限为60日。《劳动法》作为基本法且在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只是行政法规,且在前发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劳动法》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与《劳动法》相抵触的规定应不再适用。3、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在程序上完全合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无任何规定追索工资的民事时效为两年。不知道上诉人上诉状中摘录的“四、今年5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对侵害劳动者保障权益行为的追究时效为两年”出处何在上诉人2005年6月4日离厂,6月18日回厂收工资。被上诉人根据其上班时间足额支付了工资。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那么在6月18日上诉人已知道。但上诉人在10月10日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其申请明显超过申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上诉人的申诉的确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上诉人自行离厂,无权要求所谓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05年6月4日突然提出辞工离厂,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6月18日上诉人回厂要求支付5月份工资和6月份的4天工资,被上诉人仍然向其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依法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工厂的时间是2005年6月5日。2005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5月份及6月份4天的工资,若存在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此时,上诉人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亦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即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上诉人认为,2004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X号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至今未发出这份通知,所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完全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是专指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第(四)项指的是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可适用该批复。但上诉人不属于该情形,因此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又认为,1993年7月6日国务院第X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应予受理,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案件。”我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依照上述原则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1993年7月6日国务院第X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施行于劳动法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国家法律,施行于1995年1月1日,根据上述适用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不再适用。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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