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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向原告宁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29日,本院向被告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内。2010年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02年6月1日,2004年1月3日,2004年2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了利息,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不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至现在的利息8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6月1日证明条复印件一份;2、2004年1月3日证明条复印件一份;3、2004年2月19日证明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利息。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约定利息1分半,期限1年。被告于2003年6月3日付利息540元,2005年4月11日付款500元,2009年12月10日抵偿门款2400元;2004年1月3日原告卖给被告小麦价值2500元,双方约定转成借款,约定利息1分半,期限1年;2004年2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约定利息1分半,2005年2月20日付款6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按习俗还款中有的款没言明本息应先减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9185元(其中,2002年6月1日的借款仍下欠本金3000元,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8日为4143元,扣除已付的利息3440元余利703元;2004年1月3日的借款下欠本金2500元,计至2009年12月28日得利2725元;2004年2月19日的借款下欠本金6000元,利息2004年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8日为6357元,扣除2005年2月20日付的利息600元余利为5757元。以上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8日,逾期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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