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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西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周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被告中保人寿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24日17时,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司机霍XX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120急救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某公路西华县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公路X路东过公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手机丢失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9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医疗费西华县人民医院已全额支付),且已构成伤残。而被告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豫x号急救车在中保人寿周某公司参加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

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辩称:我单位的车辆在中保人寿周某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两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单位垫付的医疗费9499.9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

被告中保人寿周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医疗费票据两张及每日清单;4、鉴定费票据1张;5、住院病历首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各1份;8、大王某乡中心学校证明两份;9、大王某乡方李小学证明两份;10、工资审批表两份;11、王XX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大王某村委证明各1份;12、手机保修单、电动车保修单各1份。

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保人寿周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庭审中,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人寿周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3”中的门诊票据、“6”、“10”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原告在诉状上未主张,且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还包括保险条款;证据“3”中的住院票据缺少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4”不属于鉴定费;证据“5”系复印件,复印的不全面;证据“7”是事故发生后签发的;证据“8”、“9”仅有学校证明不能证实扣发工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证据“12”应由鉴定证明财物损失。

对中保人寿周某分公司提交证据,原告认为不适用本案;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认为救护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所列的特种车辆。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4”、“6”、“7”、“11”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系复印件,且复印内容不完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9”中关于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扣发全部工资情况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12”仅能证实原告购买的电动车和手机的价格,不能证明电动车和手机损坏时的价值,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中保人寿周某公司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4日17时30分,西华县人民医院司机霍全XX驶该医院的豫x号“120”救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某公路西华县X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住院228天,花去医疗费9581.9元,其中王某某支付82元,西华县人民医院支付9499.9元。2009年11月4日,经周某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胸部及右肩部损伤,其中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0.68%,右上肢功能丧失21.47%,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霍全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辆在中保人寿周某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又查明,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兄妹4人,其父亲王XX69岁,其母亲王XX65岁,其长子王XX,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王XX,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父母及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霍XX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霍全伟系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中造成原告受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人寿周某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人寿周某公司应在两个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为9581.9元,其中原告支付82元,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支付9499.9元。(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计算,原告住院228天,该费用为8264.8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228,结合原告伤情,前60天考虑2人护理,其余168天考虑1人护理,该费用为57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8天,该费用为6840元。(五)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该费用确定为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的10%,该费用为x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69周某,计算11年,原告母亲65周某,计算15年,因原告父母还有另外3个扶养人,原告应负担扶养费的四分之一。原告长子抚养至十八周某尚有5年;原告长女抚养至十八周某尚有14年,因原告子女还有另外一个抚养人,原告应负担该费用的二分之一。计算标准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和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原告父母的该费用为1978.6元;原告子女的该费用为289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870.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程度,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支出费用85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1元。因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已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499.9元。该费用应予扣除,由被告中保人寿周某公司给付西华县人民医院。下余x.2元由中保人寿周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x.2元;给付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垫付款9499.9元。

二、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袁素凌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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