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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光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奥光玩具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光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上海徐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蓓,上海徐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光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上海徐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瑜青,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平,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奥光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奥光玩具有限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两上诉人(即:上海奥光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奥光玩具有限公司,下同)和被上诉人(即:朱某某,下同)双方一致同意由两上诉人在本协议生效后二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共计40万元。该费用支付后,被上诉人不再向两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专利任何其他后续使用费用。双方于2000年6月6日签定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和《聘用协议书》终止。

二、本案一审期间发生的鉴定费、审计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由两上诉人承担。

三、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某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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