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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23岁。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常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6年2月生育一男孩邓某豪,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2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生气打架,2008年10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子邓某豪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邓某豪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负担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张征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许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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