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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符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方市农机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住(略)。

原审第三人东方市(略)委会。地址东方市(略)。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东方市(略)委会出纳。

委托代理人符某丙,东方市(略)委会计生员。

上诉人卢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原告与小岭村委会签订一份《打坝沟农场承包合同》,约定村坝沟农场的小水库、水田、林木、椰子树由原告卢某某承包,管理期限为15年,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满后,村委会交给原告的水库、水田、林木、椰子树,做好一切收成后移交村委会。2003年2月,该承包合同期满。2003年10月1日,小岭村委会作出合同期满后,地上产物归卢某某所有,由卢某某负责管理待处理清楚为止的决定。2003年11月,第三人小岭村对该农场采取招标发包,村委会成立了招标小组。2003年11月20日,进行第一次招标,卢某某在交纳了(略)元押金后参加投标,当日中标人为卢某某。因卢某某未能如约缴纳承包金,小岭村委会以公告形式终止了其中标资格。2003年11月21日,招标小组重新招标,村党支部书记张达学负责招标事宜,当天下午,被告在缴纳投标押金(略)元后参加投标,经招标小组确认,通知被告为中标人。之后,被告在小岭村委会主任卞某某和小岭村党支部书记张达学签名的《打坝沟农场承包合同》文本上签了名。该合同约定,小岭村民委员会(即甲方)将原承包人卢某某移交给村委会的水库、水田、林地、林木、椰子树承包给符某甲(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30年,即2003年11月21日至2033年11月21日。承包林地范围:北面一块约100亩,宿舍区约50亩,南面一块约30亩。西面一块约10亩。水田范围:水坝下面一块约1亩。付款方式:每三年付一次,每年租金8600元。同时约定,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林木、椰子树等归被告符某甲经营改种和管理,土地种植管理权、操作权,均由被告符某甲进行安排。符某甲于2003年11月21日,向招标小组缴纳了三年承包金(略)元,之后小岭村委会不在该合同上盖章并出具收缴租金票据。2004年2月9日,经原村党支部书记张达学同意后,被告用推土机推掉打坝沟农场里的7间房屋、30亩林木、18亩芒果(根据证人张达学庭审作证证实,打坝沟农场内的7间房屋中有5间是村委会建的,30亩芒果有一半是村委会种的,林木也有一半是村委会种的,原告对证人的证言并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自2003年11月至今在该农场共投入建设资金(略).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87年《打坝沟农场承包合同》、有原告向小岭村委会交纳的1987年至2003年承包金收据、(略)元招标押金收条、东方市公证处公证书。有被告向招标小组成员张达学交纳的(略)元招标押金收条一张,有村委会的中标通知书。有被告向招标小组成员张荣发交纳的(略)元承包租金收条一张,有被告与卞某喜等人《打坝沟农场高压线路征地协议》,有卢某才、卞某喜、卞某吉、卢某才、符某松、张相求、王家荣及东方金田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的收条,有小岭村委会公告及村委会与被告的《打坝沟农场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打坝沟农场是原告有承包经营权还是被告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一、打坝沟农场是原告有承包经营权还是被告有承包经营权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自1987年2月2日起至2003年2月2日承包打坝沟农场。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但第三人小岭村委会将打坝沟农场承包一事,向全村村民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投标并中标,但因未依时上缴租金,被村委会宣布以公告的形式取消其中标资格。之后,第三人小岭村委会招标小组又再次招标,被告中标并向招标小组缴纳了三年租金(略)元。过后被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打坝沟农场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小岭村委会主任卞某某和村党支部书记张达学的签名,虽然至今小岭村委会不在该合同上盖章和出具收租金收据,该合同有瑕疵,但属于第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且招标小组至今未退还原告的承包金,招标小组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其一经通知当事人中标,根据招标法第45条的规定,该招标行为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打坝沟农场承包合同》也有效。自2003年至今被告在打坝沟农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村委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打坝沟农场已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二、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应由被告赔偿问题,原告在招标活动中丧失了在同等条件下对打坝沟农场的优先承包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1987年的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期满后,第三人交给原告的水库、林木、椰子、水田,应交第三人小岭村委会管理。依据被告与小岭村委会签订的《打坝沟农场承包合同》,农场范围内的农作物归被告所有,被告有管理和处分收益权。被告依合同并经村委会的同意处理农场财产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即使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有部分是自己的,但原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损害财产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害(略)元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宣判后,卢某某不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上诉人投标中标后,只有过了30日后,上诉人拒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才可认定上诉人弃标,这时招标人才可另行招标。在上诉人中标后,中标通知书尚未送达的情况下,就重新招标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因而是无效的。小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的法人代表卞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是在卢某某中标后签的,目的是自己先在合同上签名,再交给卢某某签名,但因自己有急事,就将签好名的合同交给书记张达学转交卢某某签名,但张达学张冠李某将合同交给了符某甲,并由符某甲签上自己的名,可见,该合同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因为中标后还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因而当日不向村委会缴租金,并不是拒缴,是想等签订合同后再缴,原审认定上诉人不依时上缴租金与事实相悖。另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上缴租金也不是事实。上诉人的财产被损害的事实是确实充分的,损失的数字是具体、清楚、明确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综上所述,由于招标小组重新招标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在上诉人所种植的农作物尚未处理清楚前,被上诉人损害地上产物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确认1、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打坝沟农场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略)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依法参加村农场的发包投标并中标,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依据合同对农场进行经营生产管理投资建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1987年签订的承包打坝沟农场合同2003年2月届满后,上诉人对该农场已没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经公开投标,中标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打坝沟农场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三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应为工程建设项目领域,本案的土地承包并不适用该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请求适用该法认定其中标后没有弃标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该合同的规定,依法取得了打坝沟农场的承包经营权后,依据合同的约定有偿使用上诉人交回第三人小岭村委会的水库、林木、椰子、水田等财产没有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如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擅自处分其合法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害(略)元,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中哪一部分财产受到损害,被损害财产的价值是多少,故其请求赔偿财产损害(略)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吴党恩

审判员李某茹

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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