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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李某与被告陈某宽、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宽),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李某与被告陈某宽、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全,被告陈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诉称,2009年农历五、六月份,李某经媒人说合与陈某乙订婚,应被告方要求,李某的母亲刘某某筹集了x元现金作为彩礼,经媒人交给了被告父女,并出数千元安排了订婚宴席。当年农历10月,李某与陈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方经被告方索要又付给被告方现金2000元,并购买电动车一辆。为筹办结婚仪式,原告方又支出2万多元,使本来不太好的经济条件变得更加困难。出人意料的是,被告陈某乙却未因此与李某安心过日子,举行完仪式就借故找茬,不与李某共同生活,不几天就陆续将嫁妆拉回娘家。在此情况下,原告方多次托媒人与被告方协商,以求陈某乙能回心转意,却最终无果。以上事实说明,被告陈某乙在不愿与李某共同生活的前提下,索取原告家高额彩礼,明显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甲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陈某甲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与陈某乙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进行了共同生活,不同于一般的彩礼纠纷,应将陈某乙的嫁妆折抵给原告方为宜。原告方给被告方的彩礼数是x元,并不是x元,既使返还彩礼也只能由陈某乙本人返还,被告陈某甲不承担返还的责任。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男女双方父母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甲不适格,本案不再就刘某某、陈某甲的主体资格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李某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彩礼现金x元,电动车一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的调查笔录;2、刘×证明一份;3、澳柯玛电动车用户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索取彩礼现金x元及电动车一辆,双方举行仪式后不能过日子,过错方是女方,家具及家电女方已全部拉走。被告质辩认为李××证明被告收大礼x元不属实,原告方给陈某乙买电动车是李××听说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刘×是李某的舅舅,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电动车交给陈某乙了。4、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澳柯玛电动车一辆。原告方对李某×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李某×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能相互印证被告共收到原告方彩礼现金x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但证据3并不能证明这辆电动车送给了陈某乙,且没有其他证人证明亲眼看到该电动车送给了陈某乙,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买嫁妆的收据六张;2、购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数额x元。原告方认为,陈某乙购买的手机、电脑是陈某乙个人使用的,家具、家电等物品陈某乙已全部拉走,购物清单是陈某乙自己购物的证明,这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五月份,经媒人介绍李某与陈某乙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方亲戚及媒人李××、李某×一块带着礼品到被告家,给被告方送去现金x元,被告方回给原告方1000元,原告方收200元,将剩余800元又给了陈某乙。同年农历10月,李某和陈某乙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前,原告方和媒人李××去被告家要好,又交给陈某乙2000元现金。举行仪式后不几天李某和陈某乙就发生矛盾,陈某乙陆续将嫁妆拉回娘家。原告托媒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乙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十多天便发生矛盾,双方婚姻无法成就。被告方共收到原告方彩礼现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因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十多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方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原告诉称送给被告陈某乙电动车一辆,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李某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负担8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静

审判员崔建民

审判员王凤云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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