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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兰某某、宜昌市隆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朱某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鄂民四终字第6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庭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庭住(略)-X栋X号,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梁浩,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市隆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庭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庭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原审被告宜昌市隆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朱某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武汉海事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3)武海法宜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4)鄂民四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武汉海事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武海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再次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宜昌市隆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00年12月,原告兰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猴王饮品公司、宜昌三峡啤酒厂,以及前述两主体的共同上级公司猴王集团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略).48元。12月6日,该区法院作出(2000)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责令三被申请人向兰某某支付建筑工程款(略).48元,该支付令于X年X月X日生效。

2、2001年初,被告韩某某与案外人猴王旅游总公司因租用“西游”号客轮产生纠纷,诉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同年2月22日,该区法院作出(2001)伍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猴王旅游总公司偿付韩某某(略)元。次日,猴王旅游总公司和猴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韩某某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确定以猴王旅游总公司所有的“西游”轮作价(略)元抵偿韩某某的欠款及该案诉讼费。

3、2001年2月23日,兰某某与韩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达成共同拥有“西游”号轮的意向,韩某某有条件地认可与兰某某共同拥有“西游”号轮,所附条件为兰某某能够对该轮办理抵押贷款。同年6月5日,韩某某在湖北省秭归县港航监督所将该船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登记编号为(略)。

4、为实现将船舶转入宜昌市投入旅游营运之目的,2001年7月2日,韩某某与案外人兰某某胞弟兰某林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由韩某某将该船舶作价130万元卖给兰某林。兰某林凭该协议向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提出登记申请。7月3日,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即发给兰某林登记编号为(略)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权人为兰某林。

5、2001年12月5日,兰某某与韩某某邀案外人汪永华签订《关于组建“隆泰船务有限公司”及“隆祥”号客船营运的相关协议》,将原“西游”号轮拟命名“隆祥”号。协议载明:“隆祥”号客轮的所有权属韩某某、兰某某二人所有,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其中包括该船现有的一切配套设施,为启动船舶营运,汪永华投入资金7万元。

6、2002年1月7日,兰某某、韩某某及汪永华又邀案外人韩某某胞弟韩某林签订《原“西游”客轮相关协议书》。协议载明:为保证春运期间正常投入营运,“隆祥”号客轮所有权由兰某林个人名下转移到“隆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未设立),韩某林应投入不低于5万元的资金并出任法定代表人,“隆祥”号客轮在省航务局的营运手续由韩某某、兰某某、汪永华负责办理。

7、2002年1月8日,由汪永华作为见证人,兰某某与韩某林签订《协议》,确定“宜昌市隆泰船务有限公司”(未设立)“隆祥”号客轮由兰某某、韩某某组建,聘请韩某林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约定:韩某林出资5万元作现金及分红,无任何理由自动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兰某某和韩某某接任该公司工作。

8、2002年1月18日,船舶正式更名为“隆祥”号,湖北省宜昌市港航监督处颁发了所有人为宜昌隆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为公司独家所有、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林、登记编号为(略)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由韩某林经营。

9、2002年2月17日,“隆祥”号客轮因超载被取消营运。同年4月26日,韩某某以“隆祥”号客轮出资人的名义与韩某林签订《“隆祥”客轮经营协议书》,约定对“隆祥”号客轮以一年期时间进行轮流营运,由韩某某进行首轮经营并以经营收入偿还韩某林前期对船舶的投入资金。同日,韩某某又以“隆祥”号客轮的名义与韩某林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韩某林在经营“隆祥”号客轮期间,对该轮投入启动资金(略).2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兰某某确认韩某林对船舶投入(略).26元及被告韩某某已向韩某林支付该笔投资款的事实。

10、2002年12月12日,韩某某与汪永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汪永华为“隆祥”号轮投入资金(略)元并承诺由其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兰某某确认汪永华对船舶投入(略)元及被告韩某某已向汪永华偿付该笔投资款的事实。

11、2002年12月4日,韩某某将“隆祥”号客轮作为实物投资,与被告朱某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宜昌市隆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某,登记编号仍为(略)年4月11日,又将股东变更为被告郑某某和朱某,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某。

12、2003年8月15日,韩某某作为经办人以宜昌市隆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隆祥”号客船作价(略)元卖给案外人重庆市云阳县X街道X组的杨辉。湖北省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于同年8月22日对“隆祥”号客轮予以了注销登记,船舶登记转至重庆海事局。

兰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其拥有“隆祥”号船舶50%财产的所有权,并由四被告赔偿其损失13万元。武汉海事法院重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兰某某对原“西游”号轮(现为“隆祥”号)的产权享有50%的共有份额;二、判令被告韩某某偿付原告兰某某财产损失13万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被告朱某和被告宜昌市隆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某某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明确表示认可原判第三项的内容。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经过协商,自愿就本案争议达成以下协议:

一、韩某某向兰某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其他诉讼费123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6340元,由兰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韩某某负担。

三、兰某某和韩某某均认可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郑某某、朱某和宜昌市隆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双方均已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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