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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马XX、马X、高XX、李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宜阳县人,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XX,绰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马XX、马X、高XX、李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马XX及其辩护人、马X及其辩护人、高XX及其辩护人、李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XX在杨XX(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带领宋X(另案处理)、马X、马XX、高XX、李X等十几名男子强行冲进洛阳市X区X街X号邹某家中,为了将该房屋强制拆迁,对屋内居住的被害人邹某、邹某兄弟两人强行拉出,因遭到反抗而对被害人邹某、邹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马XX、马X、高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邹某陈述,证人赵某、郝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各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马XX、马X、高XX、李X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对户主邹某、邹某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马X、高XX、李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称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马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马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高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李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高XX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马XX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马X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高XX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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