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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二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山城区X乡X村大院内,盗窃张某某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一辆,价值750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为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折抵刑数36天,释放日期为2011年7月4日)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岳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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