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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诉李某某排除防碍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204号

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南川市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李某某之女婿),南川市政府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防碍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于1998年9月26日签定《协议书》,被告在双方房屋之间的共用巷道修建卫生间占用原告18·5公分宽的地面积,并利用原告的一面外墙壁。该协议约定:若甲方(原告)的墙壁(因)渗漏受潮,由乙方(被告)负责修复;若甲方需改建房屋,乙方的卫生间无条件拆除。协议签定后,被告在该巷道建起了一楼一底两间卫生间。2005年,原告发现在被告卫生间对应的两间房屋的内墙壁因受潮表面粉糊受损,经双方协商以及有关单位调解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该卫生间。被告辩称,按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原告墙壁表面受损应当是修复而不是拆除卫生间,被告愿意为原告修复室内墙壁,并重新整理卫生间下水道排水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卫生间的诉讼请求未成就双方约定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闭庭后,在宣判前,原告接受了被告的“修复”意见。为此,原、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一起来到本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室内墙壁的粉糊和下水道的维修费用500元;前述费用于2008年3月28日兑现后,原告被损墙壁和被告卫生间下水道的排水沟(室外部分)由原告自行维修。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中文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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