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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

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30日,张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8年2月12日,张某某的投保车辆与崔XX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崔XX、初XX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时通知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后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由张某某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经调解由张某某支付两受伤人员的医疗等费用x元,支付崔XX车辆施救费6000元,配件费x元,张某某自己的车辆材料费x元,施救费9000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张某某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索要理赔时,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拒绝。另查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张某某理赔款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费用共计x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虽然该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但张某某却不能以此作为理赔的依据,应按照张某某、天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赔偿条款及天安保险核定数额进行理赔,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张某某理赔款x元,所以天安保险应支付张某某理赔款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某某保险理赔金x元。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份“车辆修理清单”不予采信的同时,又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标的车和第三者车的“车辆修理清单”,用以证明维修费用x元,经双方质证后,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项目确认书”进行了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按照上诉人核定的x元认定车辆的维修费。然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但在判决时却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即保险合同条款、理赔款收据、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均予以确认,该认证是正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交警队的调解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而且车损的核价应以上诉人的核价为准,上诉人对标的车辆的车损核价是x元,施救费是3100元,对第三者车的车损核价是x元,施救费是3100元。第三者车驾驶员初XX及乘车人崔XX的医药赔付核定应以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经核定初XX、崔XX的医药赔付为x.12元(含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主、挂车共计已赔付x元(其中主挂医疗限额各1万元,车损险额各2000元,及初、崔护理费和误工费),交强险赔付完毕。即便是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也错误的多给上诉人判决了x元。按照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的描述,原审法院认定的5项损失共计x元,而并非x元,多给上诉人判了x元。本案正确的赔偿理算如下:(1)交强险x元,上诉人已赔付。(2)机动车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核定金额+施救费-对方交强险应赔付)×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x+3100-200)×100%(1-0%)=x元。(3)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核定金额+施救费+人伤医药核定金额-交强险已赔付)×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x+3100+x.12-x)×100%(1-0%)=x.12元。因交强费已赔付,故上诉人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应赔付被上诉人x.1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上诉人按照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再赔付被上诉人x.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2007年7月30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分别为陕x、陕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08年2月12日答辩人投保的车辆与蒙x、蒙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蒙x、蒙x上的驾驶员崔XX、乘车人初XX受伤,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答辩人赔偿伤者崔XX、初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两车损失全部由答辩人负担。协议达成后答辩人即按协议向伤者支付了x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通知了被答辩人,并与被答辩人及其认可的车辆承修单位确定了双方肇事车辆的修理项目,承修单位有修理费用报价。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认可的汽车修理厂按三方确定的修理项目修理受损车辆,陕x、陕x支付材料费x元、施救费9000元,蒙x、蒙x支付材料费x元、施救费6000元。这些费用答辩人除有答辩人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调解协议等证据外,被答辩人提供的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但单中承修报价也证明这些费用是真实合理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虽赔偿数额低于答辩人的诉求,但整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另外被答辩人还应赔偿肇事车辆的修理费8690元(陕x号车修理费3690元,蒙x号车修理费5000元)。被答辩人上诉称应以他们核定的赔偿数额支付保险金是错误的,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有关赔偿条款的规定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应按答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理赔。2、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迟延理赔给答辩人造成的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答辩人的车辆肇事后及时通知被答辩人并按照要求提供了理赔所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医疗费单据、修理清单等材料,但被答辩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造成答辩人利息损失共计10万多元(从事故发生日至判决日以保险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答辩人迟延理赔,答辩人到山西省五寨县、榆林市分别跑了十多回,还去太原跑了两次,为此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张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张某某经营的陕x、陕x挂货车予以投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张某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保险单和挂车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其中,陕x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陕x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08年2月12日,靳双喜驾驶的陕x、陕x挂货车与崔XX驾驶的蒙x、蒙x挂货车相撞,致崔XX、初XX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时通知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2008年3月2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委托的人员及相关人员就陕x、陕x挂货车与蒙x、蒙x挂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确认,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对车辆损坏项目进行了登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等各方人员在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对承修报价未填写,在单下的重要提示栏有“承修报价由承修单位填写”的内容。2008年4月2日,由永鑫汽配维修中心出具发票及材料单,记载陕x、陕x挂货车支付材料费x元,修理费3690元,施救费9000元。2008年4月17日,由山西省朔州市昌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及材料单,记载蒙x、蒙x挂货车修理支付配件费x元。另张某某提交发票证明支付蒙x、蒙x挂货车施救费6000元。后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五公交事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双喜在事故发生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初XX无责任。经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由张某某支付两受伤人员的医疗等费用x元,支付崔XX车辆施救费6000元,配件费x元。张某某对自己经营的陕x、陕x挂货车支付材料费x元,修理费3690元,施救费9000元,张某某共支付各项损失款计x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款x元。张某某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请求理赔其全部损失时,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拒绝,形成诉讼。原审审理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交了由其工作人员在承修报价栏填写了各修理项目价款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用以证明其核定的车辆损失数额经其核定为x元。张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一式三联中的一联“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其中承修报价栏空白,用以证明天安保险提交的报价单的数据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单方形成,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中记载的“承修报价由承修单位填写”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单方核定的损失数额是不能作为赔偿标准适用的,而应按照承修车辆单位出具的清单和票据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对于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的确定,也应按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定理赔数额。上诉人认为应按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理赔数额的理由,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计算相差x元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并无计算错误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在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及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要求增加上诉人赔偿款项的请求,因其并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之外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审判员李永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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