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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米果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赖某某、罗某某、童某某、林某、赵某某、肖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游戏米果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寿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女。

被告罗某某,男。

被告童某某,女。

被告林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肖某,男。

上列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音,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戏米果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米果公司)与被告赖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林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肖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戏米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融某某、寿步,被告赖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翊梁,证人杨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戏米果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3月,是一家从事网络游戏研发、设计和运营的外商独资企业。2004年4月,原告与六名被告分别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聘用六名被告为网络游戏研发团队成员,被告赖某某为该团队的负责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原告下达的工作任务,被告罗某某开发出“RT-(略)”游戏开发引擎软件。原告作为著作权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6年4月,原告又与六名被告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赖某某严重违反管理制度,原告于2006年7月4日将其辞退。同月17日,其余五名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表示同意。但是,被告罗某某擅自提前离职,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工作交接,拒不交还“RT-(略)”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并且恶意删除其工作电脑中的该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此外,六名被告共同策划利用“木马”程序攻击原告的服务器,删除服务器中的数据,致使原告失去了所保存的包括“RT-(略)”软件在内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六名被告在离职时还复制并带走了“RT-(略)”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原告认为,六名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RT-(略)”软件著作权,致使原告无法对“RT-(略)”系列软件进行改进、优化,影响了原告的游戏开发工作。六名被告作为一个研发团队,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其中被告赖某某作为研发团队的负责人,对其余五名被告的侵权行为起着教唆和指挥作用。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六名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对“RT-(略)”软件的著作权,交还该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2、共同在《电脑商情报》、www.163。com及www.(略)。com网站等媒体上公开道歉,内容应经法院审核。

被告赖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林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肖某共同辩称:1、被告罗某某受聘于原告期间,系在工作时间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脑在原告的工作场所进行“RT-(略)”软件的开发工作,故其工作成果已经留存在原告提供和掌握的电脑内,被告罗某某在离职前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其工作成果在电脑中的具体位置告知原告,故工作交接已经完成。2、六名被告没有利用“木马”程序攻击原告的服务器,删除服务器中的数据,也没有复制并带走“RT-(略)”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名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六名被告到原告的游戏开发部门工作,被告赖某某担任该部门的制作人,被告罗某某担任主程序,被告童某某担任主美术,被告林某担任美术设计师,被告赵某某担任主企划,被告肖某担任企划。原告与六名被告先后签订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06年4月4日止和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的员工劳动合同。在原告与六名被告分别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原告的设备、技术、业务信息等产生的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所有;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归还所掌握或使用的一切属于原告之秘密资料、产品资料及其它财物;被告保证任职期间或离职时绝不私自复制或保留任何资料内容等。

被告罗某某在职期间开发了“RT-(略)”软件。200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取得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7月17日,被告罗某某、童某某、林某、赵某某、肖某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06年8月4日,被告赵某某在工作时遭到原告离职员工吴某殴打。之后,该五名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2006年9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卢湾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罗某某、赵某某、肖某办理工作交接等。同月20日,原告向卢湾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童某某、林某办理工作交接等。2006年12月15日,卢湾区仲裁委以上述五名被告的工作内容存于电脑中,而该电脑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存于该电脑中的文件资料已在原告处,另行返还已无必要为由,分别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07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分别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述五名被告赔偿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未获受理。原告遂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要求上述五名被告赔偿未办理离职交接所造成的损失,并撤回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五案中要求上述五名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请求。2007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六名被告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提供的被告罗某某、童某某、林某、赵某某、肖某的辞职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对被告赵某某、案外人吴正斌的询问笔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六名被告实施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包括:被告罗某某拒绝进行工作交接,拒不交还“RT-(略)”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并且恶意删除其工作电脑中的该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六名被告利用“木马”程序攻击原告的服务器,删除服务器中包括“RT-(略)”软件在内的数据;六名被告在离职时复制并带走了“RT-(略)”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因工作交接产生的纠纷,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某拒绝工作交接并删除其工作电脑中的“RT-(略)”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以及六名被告利用“木马”程序攻击原告的服务器并删除服务器中的数据,均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故原告以六名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为由,要求六名被告承担侵犯原告“RT-(略)”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六名被告在离职时复制并带走了“RT-(略)”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对此,六名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主张六名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戏米果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游戏米果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游戏米果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被告罗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林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肖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赖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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