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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诉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殷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一年多时间双方一直没有夫妻之实,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同房,原告认为系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无性能力的事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折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陪嫁财产;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费人民币x元。

被告高某辩称,实际上原、被告自2004年起就认识相爱,后来曾经中断过恋爱,2007年又再次恋爱,感情基础是很深的。而且双方婚前进行过身体检查,被告身体状况很好,婚后也有夫妻同房。同时婆媳关系也是不错的,被告不希望拆散家庭,愿意承担家庭责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因家庭琐事,双方间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夫妻婚姻基础很好,现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通过沟通,完全可以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希望夫妻间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力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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