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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应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一初字第1932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略)。

第三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53岁,汉族,奉化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应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颂、被告应某某、第三人吴某乙、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华、吴某存、吴某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购得的坐落在(略)的一间楼房(土地证号为奉集用2005字第09-(略)号)应某原告所有,被告购买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现要求奉化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的事实。2、莼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发生纠纷的事实。3、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分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于1991年4月20日将所讼争的房屋分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应某某辩称:被告是向第三人吴某乙购买该房屋,被告是跟原告父亲吴某乙即第三人签定房屋购买协议的,第三人吴某乙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原告无权干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及相关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已从第三人处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明。2、卖屋契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3、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6月22日签定的父母儿子赡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该房屋归还第三人,第三人享有处分权的事实。

第三人吴某乙、周某某诉称:根据2005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的父母儿子赡养协议,该房屋的产权已属第三人所有。在该协议中特别约定,如果第三人今后将该房屋出卖或者转让,原告应某偿给父母办理出卖过户登记手续。现第三人要求原告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第三人为证明以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7月28日签定的赡养协议一份,证明2004年9月28日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属于第三人。2、证人吴某华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7月28日和2005年6月22日的两份赡养协议均是原告和第三人自愿签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证人吴某存、吴某存出庭作证,都证明第三人将所讼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时,该房屋所有权已属于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系第三人吴某乙、周某某之长子,被告应某某为(略)村民,现暂住(略)。1980年,两第三人建造了所讼争的坐落于(略)的房屋,1988年原告结婚,1991年4月20日,第三人吴某乙和原告吴某甲订立分家协议,将讼争房屋分给原告。1995年原告就该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该证遗失,2005年6月9日,原告又重新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签定了一份赡养协议。2005年6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再次因该问题发生纠纷,经证人吴某华调解后重新签定父母儿子赡养协议,约定第三人吴某乙、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吴某甲赡养的权利,而原告将1991年从第三人处分得的房屋归还给第三人,约定以权属证书交付之日起房屋产权转移,同时为第三人处分该房屋提供协助。2005年6月2日,第三人将该房屋以(略)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应某某。

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此证据,原告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籍调查表相一致,更有力的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真实合法,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持有,说明原告已将此证交付给第三人,从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定的父母儿子赡养协议的相关内容已履行完毕。2、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将所争议之房屋出卖给被告是违法的,因为被告并非本村村民,故该卖屋契约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份买卖协议体现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同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证据不宜作出认证。3、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赡养协议二份。原告认为该协议虽然规定将讼争的房屋归还给第三人,但是该行为的前提是原告放弃赡养的义务,而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放弃,故该行为无效,同时认为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房屋的处置须夫妻双方共同决定,而协议中并没有原告妻子的签名,所以该协议无效。第三人认为该房屋是第三人于1990年赠予给原告个人的,该房屋应某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有权对此财产作出处分,且该协议是第三人自愿放弃原告赡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有效。本院认为两份协议是第三人自愿放弃原告赡养,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动将第三人所赠房屋予以归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应某以认定。4、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的陈述。5、证人吴某华、吴某存及吴某存关于讼争房屋产权权属变更的经过的陈述。

本院认为,1991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分家协议书中,第三人与原告明确约定第三人将所讼争之房屋赠给原告个人,而非原告与其妻子,故所讼争房屋在1991年4月20日至2005年6月22日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2005年6月9日补办的所讼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人虽为原告,但在2005年6月22日的赡养协议中原告已与第三人约定将讼争房屋归还给第三人,即从2005年6月22日起原告不再拥有所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海南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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