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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诉李某某相邻防免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男,1954年5月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下称陵水县)人,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县人,现住(略),无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县人,现住(略),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葆龄,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因相邻防免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葆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房屋于1996年6月建成的。1999年7月,被告和第三人同时建造房屋,是连体建筑。被告的房屋为一间三层楼房,第三人陈某某为二间二层楼房、第三人梁某某为二间二层楼房。原告的房屋东侧紧靠被告家的墙体。1999年10月,原告发现自家房屋的东侧墙体出现了裂缝,因此,主动找到被告商量能否在经济上给予补偿,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是其房屋自身质量的原因,与他建房无关。由于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期间,法院委托陵水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鉴定核实,被告及两位第三人的房屋是连体结构建筑。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同时经该局对原告家两层楼房的价值进行鉴定,造价为人民币(略).7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及第三人按责任分担赔偿给原告。宣判后被告及两位第三人不服,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定,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受损的原因、程度及受损的房屋能否修复及修复工程所需的费用或重做的费用进行鉴定。2004年9月6日,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鉴定中心)的成员单位:海南省建设工程检测研究院通知原告交付鉴定费人民币(略)元。原告认为,该院收费过高,要求继续协商。2004年10月22日,由于原告迟迟未交纳鉴定费用,省鉴定中心退回原告的申请。2005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决定开庭,同年4月17日,原告提出要求延期审理,再次申请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省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05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依法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及第三人。经省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进行鉴定,破损的程度,属于危险房屋,建议拆除房屋。但对拆除重做的费用没有作出预算鉴定,其结论为:1、原告李某某的房屋破损是由于房屋本身的缺陷和被告蒲某某及第三人建房共同引起的,被鉴定的房屋为危险房屋。2、建议拆除被鉴定的房屋。另外,陵水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3年11月28日复函原审法院,说明被告和第三人的房屋是连体建筑,因此原审法院追加两位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建造房屋时,把基础放大脚伸到被告家宅基地范围内,已对被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经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科学鉴定,引起房屋破损的原因,有房屋本身的缺陷和基础不均匀沉降共同引起的,故原告在本案中应负40%的责任,被告及两位第三人虽然在自家的宅基范围内建房,但被告把房屋的基础承载在原告家房屋的基础上,使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是造成原告房屋破损的主要原因,又因被告和两位第三人的房屋是连体结构,故被告和第三人应负破损责任的60%责任。又由于被告家的房屋和原告家房屋相邻,是造成原告家房屋破损的直接原因,应由被告负担60%责任中的50%的责任,由两位第三人共同承担60%责任中的50%责任,即第三人陈某某、梁某某各承担60%总责任中的25%的责任。由于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没有对原告房屋重做费用做出鉴定,其价值参照陵水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出具的预算价(略).77元,计算赔偿数额。那么被告应赔偿的份额为〔((略).77元×60%)×50%〕=(略).73元。两位第三人应赔偿的份额为【((略).77元×60%)×25%】=8195.3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判令被告蒲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梁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6元给原告李某某。其中由被告蒲某某赔偿人民币(略).73元,由第三人陈某某和梁某某各自赔偿人民币8195.36元。被告蒲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梁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人民币2143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657.2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人民币1992.9元,第三人陈某某和梁某某各自负担996.4元。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蒲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梁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蒲某某负3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梁某某不负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理由是:上诉人1999年建房时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房屋已破裂,造成被上诉人房屋破裂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房屋质量低劣,与三位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造成争议房屋破损的原因和赔偿标准的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蒲某某等三位上诉人的房屋是连体结构建筑,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房屋相邻,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2005)琼诉证监字第X号鉴定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房屋的破损原因是其房屋本身的缺陷和上诉人蒲某某等三人建造房屋共同引起的。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的破损责任应当由蒲某某等三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次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蒲某某等三位上诉人的房屋是连体结构建筑,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认定蒲某某等三位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同时又判决按份分担不当,应予更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正确,但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及三位上诉人之间责任的分担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破损的责任应由李某某和蒲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即李某某自己承担(略).77元×50%=(略).89元的责任,蒲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略).77元×50%=(略).89元的责任,蒲某某、陈某某、粱全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房屋破损的主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蒲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略).8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8786元,由上诉人蒲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负担4393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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