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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09)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李某某所有的陕x号捷达牌出租车承保,李某某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一次性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2008年11月21日,该承保车辆与行人周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XX身体受伤。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周XX因为赔偿问题将李某某起诉至靖边县法院,经法院调解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某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费用,之后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多次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当积极履行。李某某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x元之诉,是基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定的,是其在此次肇事发生后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该数额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故李某某的这一诉求予以支持。但李某某的其他诉求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受伤人周宏雄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伤残条款错误,所谓骺软骨是指人体在生长发育期间,四肢的骨干与骨骺端之间有层软骨板,称为骺软骨,骺软骨不断增长不断骨化最后形成骺线,于是骨干与骺端愈合成一块骨,骨的长度就停止增长。鉴定书中指的骺板是指周宏雄胫骨骨折后的具体解剖位置,并不是说周宏雄胫骨上还有骨骺,所以该鉴定书引用骺板这一称谓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因交通肇事所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二、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其他损失费27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这一伤残评定条款不适用于成年人,而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对作为成年人的周XX引用该条款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有权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受理属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理赔x元损失未考虑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2700元系与周XX诉讼案败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无关联,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进行审理认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服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的约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应当是人民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进行的鉴定,而案件当事人对于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方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另一案件中原审

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该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的规定,原审未予支持正确,不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异议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以申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李某某因交通肇事实际已赔付给受害第三者周XX各项费用共计x元,此赔付金额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李某某有权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赔偿2700元其他损失费问题,其中的2400元为李某某在与受害第三者周XX的交通肇事赔偿案中为确定赔付依据而由法院委托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下余300元为该案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规定,这些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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