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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与曹某甲、王某某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系曹某(已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曹某(已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曹某(已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系曹某(已故)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身份同上。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系曹某(已故)兄弟。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10日,曹某驾驶的挂靠在嘉裕公司名下的陕x、陕x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x+320m处超越同向行驶王XX驾驶榆林市宏远汽贸佳县分公司的陕x农用车、杜X驾驶本人所有的陕x号车时,与对面驶来王X驾驶的陕x、陕x挂车相撞,后王X驾驶的陕x、陕x挂车又与陕x农用车、杜X驾驶本人所有的陕x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陕x农用车乘员甄XX受伤,四方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杜X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乘员张XX、甄XX无责任。在审理中查明陕x、陕x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每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陕x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400元。陕x、陕x挂车在嘉裕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对陕x、陕x挂车的车损配件情况进行确认,确认该车的配件损失为x元,嘉裕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共支出配件费x元,维修费3088元。此次事故除造成曹某及乘员张XX死亡外,还造成陕x车损及车上人员王XX、甄XX受伤,属重大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07年10月15日给大地保险公司发出交通事故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为伤者甄XX支付医疗费,为死者曹某及张XX的家属支付丧葬费用x元,大地保险公司接到支付通知书后,并经陕x、陕x车的挂靠车主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月16日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转帐x元。2008年8月21日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预付赔偿款x元,经大地保险公司审批后,于2008年9月19日再次向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预借款x元。上述两笔款项王某寨、贾晓光通过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及法院向伤者甄XX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榆阳区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如下内容:1、大地保险公司自愿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张生俊、张生芳、闫瑞x元;2、永安保险公司自愿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张生俊、张生芳、闫瑞x元;3、大地保险公司自愿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嘉裕公司车辆配件损失及维修费用4000元;4、永安保险公司自愿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嘉裕公司车辆配件损失及维修费用400元;5、王某寨、贾晓光自愿于2009年7月7日前一次性赔偿嘉裕公司车辆配件损失及维修费用x元。榆阳区法院(2008)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王某寨、贾晓光给付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赔偿曹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曹某乙的生活费x元,计x.50元中的40%,即x元;给张生俊、张生芳、闫瑞赔偿张X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计x.50元中的40%,即x元。榆阳区法院(2008)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甄XX所花的各项费用、王XX所花的各项费用以及陕x车辆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x.96元,由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前赔付甄x元,已通过榆阳区法院从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划拨执行,并划拨了诉讼费1810元;由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于2008年4月27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甄XX、王x元;王某寨、贾晓光于2008年4月27日前赔付甄x元。榆阳区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王某寨、贾晓光车损费x元的60%,即x元。并由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负担诉讼费1295元。榆阳区法院(2009)榆执字第X号案件已从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划拨x元。此次事故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共理赔x.78元,其中通过嘉裕公司办手续理赔了x.78元(此款中榆阳区法院依据(2008)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了x元,依据(2009)榆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了x元,另外嘉裕公司领取了x.78元),另外榆阳区法院判决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付给甄x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足额赔偿嘉裕公司、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属重大交通事故,由事故引发的几起民事赔偿案件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确定的数额均无异议,但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在理赔中又重新核算赔偿数额,与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相抵触,明显损害了嘉裕公司、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的利益,故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减去肇事相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赔偿嘉裕公司、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陕x、陕x挂车车辆配件损失及维修费用x.8元[(x-4400)×60%]。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赔偿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已赔付甄XX人身、财产损失x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赔偿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已赔付王某寨、贾晓光的车损x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赔偿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车上人员责任险x.4元[(x.5+x.5-2200)×60%]。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赔偿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已赔付的诉讼费3105元(1295+1810)。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x.2元,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已给付嘉裕公司、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x.78元。(其中给付嘉裕公司x.78元,给付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x元)。六、驳回嘉裕公司、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嘉裕公司、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负担1000元,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负担1750元。

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车上人员险x.6元,因为陕x与陕x、陕x挂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中的伤亡赔偿金限额内应赔第三者的限额为x元,除承保单位赔偿王XX和甄x元外,应将下剩的x元伤亡赔偿金赔给作为第三者的曹某和张XX。可是榆阳区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只向陕x挂与陕x、陕x挂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中要了x元,其余x元放弃。根据保险法第61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放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应在车辆维修费中扣除残值4532.51元。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被上诉人在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时应将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所以应在修理费中扣除残值4532.51元。请求变更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81元。

被上诉人嘉裕公司、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陕x车承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全额无责任财产险400元,人身险1万元,全额赔偿与被上诉人,陕x、陕x(挂)车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财产险主、挂4000元全赔与被上诉人,人身死亡伤残主、挂共10万元,通过调解书中的事实查明,大地保险公司接到支付通知后,于2008年1月16日转帐x元,2008年9月19日再次预借款x元,上述两笔款项由车主王某寨、贾晓光通过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及一审法院向伤者甄XX支付赔偿款x元,故该车主挂交强险只剩10万元-9万=1万元,全额赔偿被上诉人,详见调解书。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交强险x元,且在一审中诉请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额也未超过最高保额10万元。2、对于车辆维修费,因该车仅仅是维修,没有报废,所以上诉人请求扣除残值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只对原审判决第四项提出异议,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赔偿曹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曹某乙车上人员责任险x.4元[(x.5+x.5-x)×60%]”。上诉人认为曹某驾驶的陕x、陕x车辆因肇事致曹某、张XX死亡的保险事故,应由负次要责任的陕x、陕x车辆所在的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万元,扣除甄XX、王XX交强险492元,剩余x元(实际赔付x元),由无责任的陕x车所在的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万元(已赔付),剔除交强险后上诉人才能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中赔付被上诉人x.6元[(x.5+x.5-x)×60%]”。被上诉人认为陕x、陕x车辆的交强险总额为x元,其所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甄XX、王XX交强险外,剩余x元交强险通过榆阳区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给付被上诉人、无责任的陕x车所在的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万元(已赔付),故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全部赔偿完毕的情况下,才向上诉人理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经查,因本案系三方车辆肇事,就相互之间的赔偿问题,榆阳区法院经过五次诉讼处理,本案系最后一个诉讼。对于上诉人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所持被上诉人是否全部主张交强险的理由,因大地保险公司、永安公司均通过投保车辆车主对肇事受害方进行了理赔,对于大地保险公司理赔的具体项目,即交强险赔付多少以及商业险赔付多少,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中财保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请求被上诉人将受损保险汽车修理残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并在修理费中扣除残值4532.51元的理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修理残品的归属进行约定,且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郝宏图

代理审判员刘晓华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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