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5日12时许,因姜某某拖欠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工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安某某,将姜某某从密云强行带至顺义区X镇鑫鑫饭店内、潮白河河套里进行殴打,并非法限制姜某某人身自由达五个小时。后被当场抓获。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郭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安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安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闫某某、安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闫某某、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建民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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