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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17日,汉族。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某,男,生于1958年3月,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南行终字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南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赵某某颁发了(2004)召国用第x号土地使用证,其使用面积为188.5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伏山路规划红线、南北长13米;南至本宗地界址连线中心为界,东西长14.50米;隔2.25米出路邻王姓;西至本宗地界址连线中心为界,南北长13米,邻卢军峰××;北至本宗地界连线中心为界,东西长14.50米,邻李某。地类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2004)召国用第x号土地使用证,其土地来源是:卢立根因欠赵某某债务无力偿还,而将其房地产转让于赵某某抵偿债务。而卢立根对该宗地使用权的取得,系来源于1985年7月24日分别自李某海及中华村X组受让所得,故第三人从卢××处取得房地产证后,应当持李××及中华村X组与卢××之间的出让契约向被告申请办证,但是被告未审查卢××的土地权属来源,而是以1990年1月20日向卢立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再次变更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颁证程序违法;被告未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错误认定事实,将属于原告所有的0.5米间隙的土地办理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故请求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2004)召国用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召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系违法办证;2、李××与卢××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卢××从李××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3、中华村X组与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用以证实:卢××从中华村X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4、契约一份,用于证实:王××自李××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5、南召县X镇X村委及南召县X镇X村委二组的证明,用于证实:卢姓当时的出路情况;6、照片两张,用于证实:争议土地现状情况;7、李某某、杨××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国土资源局办证事实不清;8、现场图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颁证所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某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所使用土地系来源于购买卢××的房屋所得,在原告与卢××的土地使用证上均未显示两户之间有公共出路,1998年7月13日,经与卢××相邻的六户同意而达成了协议,由卢姓等四户购买李某的五十公分土地,原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予以认可;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核,依照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故向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7月2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于证实:土地登记情况;2、2004年7月20日的地籍调查表,用于证实:地籍调查情况;3、1998年9月28日的地籍调查表,用于证实:李某某在地籍调查中签字同意;4、2004年7月28日对赵某某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于证实:土地登记审批情况;5、2004年4月14日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用于证实:卢××与赵××的土地转让情况;6、2003年5月16日的地价证明,用于证实: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7、1998年7月13日的出路问题说明,用于证实:李某某协议同意卢姓建房时,与其院墙相连,出路留在卢姓南边;8、1998年9月19日,出路协议,用于证实:后边邻居协商,李某某同意公共出路留在卢姓南边;9、票据,用于证实:赵某某在办证过程中依照规定向有关机关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评估费及转让服务费;10、卢立根的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被告向赵某某颁证过程中并未超出原土地使用证范围;11、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公告,用于证实:经过公告程序,北至李某某以本宗地界址连线为界;12、李某某的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李某某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1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实:对李某某等人提出的异议,已经作出了答复处理,并留置送达了告知书;1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第三人赵某某使用的土地系依法取得;15、原南召县土地局规划图,用于证实:李某某与卢××房屋之间在县城规划图中没有出路。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第三人于2003年4月购买卢立根的房屋,而卢立根于1990年即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南召县国土部门在2003年5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时,进行了公告,并对原告的异议作出了告知书进行答复,此后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向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办证发生在1991年,不存在影响原告利益的情况。故请求维持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6月21日,南召县法院工作人员对李某某在民事案诉讼案件中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李某某与卢××为出路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2、朱××、巩××等人的证言,用于证实:卢××与南边王姓之间存在2.25米的出路,经协商李某某同意。

经法庭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评析于下: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卢立根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情况,而依照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所应当提交的文件为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并不包括原土地的最初来源证明,故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虽然加盖有中华居委会的公章,但无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在形式上有瑕疵,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照片,是对现场的客观事实的摄影,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因多个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且证人除李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外,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原告认为四至界限与土地来源不符,并对在地籍调查表上原告的签名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5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其未在该说明上签名捺印,但是在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期间,第三人赵某某申请鉴定,而原告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拒绝鉴定,在重审中,原告仍然拒绝鉴定,故应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系土地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是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之前,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原告未否认该公告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纠正,但是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该证仍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3、14、15份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赵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南召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本案原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否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但是未否认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仅有证人朱××出庭作证,系单个证据,且系证人证言,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1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卢立根颁发编号为NO.x的土地使用证,确定卢××在南召县X镇X组有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为195平方米。2002年4月14日,卢××及卢××、李××、罗××和第三人赵某某及赵×、刘××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编号为NO.x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建筑物作价抵偿卢××所欠赵某某的债务。2003年5月19日,第三人赵某某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出让出金、土地使用权评估费。2003年5月22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对本案所诉宗地拟登记于赵某某和刘××的事项进行公告;2003年6月1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某某等8人发出告知书,对其在公告后所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并于2003年6月11日留置送达。2004年7月20日,第三人赵某某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进行了地籍调查后,办理了召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998年7月13日,李某某及其他住户与卢××向南召县X镇X村作出“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同意卢××在建房时西院墙与李某某相连,出路在卢姓南边与王姓之间。原告对该说明上的签名持有异议,第三人赵某某申请鉴定后,原告以对其指印鉴定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鉴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该项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超越职权,现分项评析如下:

一、南召县人民政府是否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故南召县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

二、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三人赵某某所使用的土地,系其于2002年4月14日自卢立根处购买房屋时所取得,而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20日已向卢立根颁发了编号为NO.x的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地的使用权属登记在卢××的名下。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并依据卢××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对所转让宗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评估,第三人赵某某亦交纳了年租金等有关费用。并且,南召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邻居对出路问题达成的协议和情况说明,对原告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处理。综上,应当认定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称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是在第三人赵某某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拒绝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理由不予以采纳。

三、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土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在本案中,南召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赵某某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将原属于卢立根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赵某某名下,系对土地权利人姓名的变更,故应当属于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在本案中,第三人赵某某持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及卢××的土地使用证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南召县人民政府在经过地籍调查、地价评估、收取年租金等费用、进行公告、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性文件后,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故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南召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赵某某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28日,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二次修正发生在2004年8月28日,故南召县人民政府适用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

五、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超越职权。

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授权进行,在程序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作出的,并没有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称被告在颁证中将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上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权利已经进行处分,现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对其主张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侯涛

代理审判员唐书振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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