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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7-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54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X街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7月12日,在河北省衡水市一农业银行附近,以帮助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朴某某(女,19岁,吉林省人)人民币22.99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0月21日,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一交通银行附近,以帮助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安某某(男,46岁,吉林省人)人民币26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1月29日,在本市朝阳区农业银行现代城分理处附近,以帮助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李某丙(女,49岁,吉林省人)人民币27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1日,在本市朝阳区水碓子邮电局附近,以帮助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李某丁(女,55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25.5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17日,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邮电局附近,以帮助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崔某某(男,48岁,吉林省人)人民币17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23日,在本市朝阳区X路一工商银行附近,以帮助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黄某(女,31岁,吉林省人)人民币10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27日,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邮电局附近,以帮助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金某戊(女,38岁,吉林省人)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私利,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否认犯罪,辩解称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希望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5年7月12日,在河北省衡水市农业银行胜利支行,以帮助朴某某(女,19岁,吉林省人)办理去美国的手续为名,骗取朴某某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后从该存折内提取人民币22.9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7月,在吉林省延吉市她通过金某乙的介绍见到了李某甲(当时自称姓“金”)和一名韩国男子(自称姓“沈”),二人答应为朴某某办理去美国事宜,称先到泰国或马来西亚,更换护照内容后坐飞机去墨西哥,再由墨西哥坐车偷渡到美国,李某甲让朴某某准备人民币23万元手续费和5万元的路费,后朴某某将身份证件、护照及照片交给了金某乙,7月11日朴某某到京,李某甲和韩国男子为其办理了赴泰国的护照,并称要到河北省衡水市办事要求朴某某同去,次日在衡水市李某甲让朴某某将人民币23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朴某某和李某甲在衡水市一农业银行存入了人民币22.99万元后将设有密码的存折和身份证交给了李某甲,商定待朴某某到美国后再将密码告诉李某甲,返京后朴某某和韩国男子乘飞机到达泰国曼谷,韩国男子让朴某某在曼谷等几天,后就与韩国男子联系不上了,8月初朴某某从泰国回国后,李某甲以各种理由不与她见面,后她到衡水市农业银行查询,得知她存入农业银行的钱被人取走了,后朴某某向公安某关报案。经朴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骗取其钱财的人之一。

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她经别人介绍李某甲可以办理去美国的手续,7月的一天,在吉林省延吉市一茶座内,她介绍朴某某与李某甲和一名韩国男子见面,商谈帮朴某某办理去美国的手续,后商定费用为人民币28万元,其中5万元是朴某某的费用,23万元以朴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存折由李某甲保管,密码由朴某某保管,朴某某到美国后再将存折密码告诉李某甲。后来她听说朴某某没有去成美国,朴某某存入银行的钱也被人取走了,她也曾与李某甲联系过,但始终联系不上。经金某乙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经她介绍要帮朴某某办理去美国手续的人,该人当时自称姓“金”。

3、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市胜利支行交易明细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公安某关的工作记录,证明:账号(后四位数为)3937,户名朴某某,2005年7月12日,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市胜利支行存入人民币22.99万元,7月3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市故城支行分二次提取了人民币1万元、5万元,7月3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市胜利支行提取人民币16.99万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0月22日,在位于本区酒仙桥一交通银行,以帮助安某某(男,46岁,吉林省人)办理去美国的手续为名,采取将调包的手段,骗取安某某交通银行储蓄存折一本,后从该存折内提取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10月份,他在吉林省延吉市其经营的旅馆内,认识了李某甲(当时自称“孙仁顺”)和一名韩国男子,李某甲称只要26万元她可以让韩国男子将安某某带到美国。当月安某某到京,李某甲称给安某机票将安某某的身份证要走,约一小时候后李某甲回来将身份证还给安某某,并让安某某在北京办一本银行存折,将26万元存入,存折密码由李某甲设立,待安某某到美国后再将存折邮寄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将安某某带到宾馆附近一交通银行办理存折,李某甲让安某某通过旅游的方式先到泰国曼谷,再想办法从曼谷去美国,安某某和那名韩国男子乘飞机到达泰国曼谷后,韩国男子让安某某在宾馆内等几天后就不见了,几天后安某某返回北京,他到银行经查询发现其存折内只有20元钱了,后其向公安某关报案。同时还证明,其在交通银行办理存折时,李某甲从银行营业员手中接过存折后看了很长时间才交给安某某,并且他看到李某甲的衣袋内有好几本存折。经安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骗取其钱财的人。

2、书证,交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存款凭条、交易明细、银行监控照片等,证明:户名安某某,开户日期2005年10月22日,账号(后四位尾数)0919,存入20元;户名安某某,开户日期2005年10月22日,账号(后四位尾数)1147,存入(略)元,于10月25日至26日先后被支取。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1月29日,在位于本区的农业银行现代城分理处,以帮助李某丙(女,49岁,吉林省人)办理去美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李某丙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她想去美国打工挣钱,2005年11月份在北京,她通过一名姓许某女子认识了李某甲(当时自称姓“朴”),李某甲称去美国需要人民币27万元,要先把钱存在存折里,密码由李某甲设,存折由李某丙拿着,由一名姓“黄”的韩国老板将李某丙带到美国后,李某将存折交给“黄某板”,李某丙同意后李某甲带李某丙在一宾馆咖啡厅内见到了韩国的“黄某板”,11月29日,李某甲带李某丙到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现代城分理处用李某丙的身份证办理了存折,李某丙存入了27万元人民币,12月2日,李某丙和黄某、李某丁、“黄某板”乘飞机到达泰国曼谷,12月9日在曼谷的宾馆内“黄某板”提出要复印李某丙的存折将李某存折拿走,李某丙追出房间后“黄某板”又将存折交给李某丙,黄某因手续问题当日返回了北京,后“黄某板”以手续麻烦为由让她和李某丁在宾馆里等,以后“黄某板”就不见了,她和李某丁返回北京后,经到银行查询发现其存折里的27万元人民币被取走了。经李某丙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自称姓“朴”骗取其钱财的人。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明:户名李某丙,账号(后四位尾数)2599,开户日期2005年11月29日;账号(后四位尾数)2607,开户日期2005年11月29日,当日存入人民币27万元,于12月10日至12月11日先后被支取。

3、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曾将李某丙介绍给李某甲办理出国手续。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1日,在本市朝阳区水碓子邮电支局,以帮助李某丁(女,55岁,黑龙江省人)办理去美国务工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李某丁人民币2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李某丁想去美国打工挣钱,2005年11月她通过许某某在本市温特莱宾馆见到了李某甲(当时自称姓“朴”),李某甲称只要花27万元人民币就可以让李某丁顺利到美国,并要求李某丁把钱存在存折里,由李某甲设密码,12月1日,李某甲带李某丁到本区团结湖附近一邮局办理了储蓄存折,李某丁往存折内存入了25.5万元人民币,李某甲称要把存折给带李某丁出国的人看一下,李某丁就将存折交给了李某甲,在温特莱宾馆李某甲将存折交给一名自称姓“黄”的韩国人看,韩国人双手拿着存折放到桌子下看了很长时间后将存折交还给了李某丁。12月2日韩国人带李某丁和黄某、李某丙到了泰国曼谷,12月9日黄某因故返回北京,次日韩国人就不见了,李某丁和李某丙回到北京后,李某丁到银行查询发现其存折内的钱没有了。经李某丁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自称姓“朴”骗取其钱财的人。

2、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锥子邮电支局出具的账户查询明细单,证明:户名李某丁,账号(后四位尾数)1713,开户日期2005年12月1日;账号(后四位尾数)1932,开户日期2005年12月1日,当日存入人民币25.5万元,于12月2日至12月3日先后被支取。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17日,在位于本区的酒仙桥邮电局内,以帮助崔某某(男,48岁,吉林省人)办理去加拿大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崔某某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崔某某想出国务工挣钱,2005年6月份崔某某在吉林省龙井市通过广告认识了一名姓金某男子,该人称可以为崔某理出国手续,但要去北京办理,12月15日崔某某到京,许某某(当时自称姓“金”)到车站将崔某某接到建国饭店,见到一名自称“朴某顺”的女子,“朴某顺”叫来一名韩国男子,称由韩国男子带崔某某去泰国,后再由泰国去加拿大,并将崔某某的身份证要走,12月17日,“朴某顺”将崔某某带到酒仙桥邮政储蓄所,崔某理存折后存入人民币17万元,存折密码是由“朴某顺”设置的,“朴某顺”拿过存折看了一会后还给了崔某某,当日晚,崔某某和一名韩国男子乘飞机到泰国曼谷,韩国男子让崔某酒店现住下,等手续办好后就走,12月29日韩国男子不见了,后崔某某返回国内,经崔某某到邮政储蓄所查询,发现崔某持有存折的打印内容是假的,该存折从未存入17万元人民币,存折内只有170元人民币,后崔某某向公安某关报案,经崔某某观看储蓄所监控录像,辨认出从其存折内取钱的女子就是“朴某顺”。

2、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初许某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称可以帮助别人办理去美国、加拿大等国,介绍成一笔生意给许某某5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11月份,吉林省龙井市的金某福介绍崔某某要出国,12月15日,许某某到车站将崔某某接到建国饭店咖啡厅见到李某甲后就走了,过了几天许某某曾接到崔某某的电话,崔某其正在泰国,没有人为他办理去加拿大的事,后许某某因为害怕躲了起来。经许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诈骗崔某某钱财的人。

3、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开户凭单、账户查询明细单、签证及护照等,证明:户名崔某某,账号(后四位尾数)3010,开户日期2005年12月17日,开户金某170元;账号(后四位尾数)3132,开户日期2005年12月17日,当日存入人民币17万元,于12月20日至12月21日先后被支取。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23日,在位于本区的中国工商银行金某北里储蓄所附近,以帮助黄某(女,31岁,吉林省人)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黄某工商银行储蓄存折一本,后从该存折内支取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黄某想出国务工挣钱,吉林省龙井市一名姓金某男子称认识北京的人,可以帮助黄某以旅游的名义去美国,2005年11月份底黄某到京,一名姓许某女子将黄某接到大北宾馆见到了李某甲(当时自称姓“朴”),李某甲说由一名韩国男子带黄某出国,李某责办理签证和其他手续,次日黄某将存入人民币26万元的工商银行存折和身份证交给了李某甲,12月2日韩国男子带黄某和二名姓李某女子乘飞机到了泰国曼谷,在曼谷时李某甲打来电话说黄某某出国手续有问题,让黄某返回北京,返京后李某甲将黄某某存折和身份证交还给了黄某。12月19日黄某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后再次到京,李某甲让黄某重新办理存折并由李某甲设置存折的密码,12月23日李某甲和韩国男子带黄某到金某路一工商银行,韩国男子在银行外的出租车内等着,李某甲和黄某在银行内办理了26万元的储蓄存折,事后李某甲提出必须把存折让韩国老板看一下,李某甲将黄某某存折从车窗缝隙处递给了坐在车内的韩国男子,约一分钟后韩国男子把存折递还给李某甲,黄某接过存折后查看存折的户名和金某无误,就将存折邮寄回了老家,当日韩国男子带黄某到泰国曼谷,在曼谷韩国男子让黄某一直在宾馆住着,12月26日,黄某通过国内家人到银行查询,发现存折账号不对,黄某存入的26万元人民币已被人取走了10万元。次日黄某返回国内将存折挂失并向公安某关报案。经黄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自称姓“朴”骗取其钱财的人。

2、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申请书、储蓄存折、取款单、明细表、挂失申请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明:户名黄某,账号(后四位尾数)0459,开户日期2005年12月23日,开户金某20元;账号(后四位尾数)0583,开户日期2005年12月23日,开户金某20元,当日续存人民币26万元,于12月24日至12月25日共被支取人民币10万元。

3、黄某某签证及护照,证明:黄某于2005年12月2日出境,12月9日入境;12月23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27日,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邮电局附近,以帮助金某戊(女,38岁,吉林省人)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金某戊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金某戊的陈述,证明:金某戊想到美国打工挣钱,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许某某,2005年12月19日金某戊到京,许某某将金某戊安某在大北宾馆住下,次日许某某和李某甲(当时自称姓“朴”)到宾馆找到金某戊,李某甲让金某戊将25万元人民币存入北京的邮政储蓄存折内,存折密码由李某甲设置,金某美国后再将存折邮寄给李某甲,后以办理签证为名将金某戊的护照拿走,12月27日,李某甲和一名韩国男子(自称姓“张”)带金某戊到本区建国门内邮电局,韩国男子在出租车内等着,李某甲和金某戊在邮电局办理存折后,李某甲提出要让韩国男子看一下存折,后李某甲拿着存折上了韩国男子乘坐的出租车,过了一会李某甲让金某戊上车把存折交给了金某戊,金某戊查看存折的户名和金某无误后于当天将存折邮寄回了老家,当日韩国男子带金某戊和另一名要出国的“朴某花”乘飞机到泰国,12月29日韩国男子称“朴某花”的手续费有问题,与“朴某花”返回了国内,金某戊等了几天与李某甲也联系不上,后于2006年1月3日返回北京,金某戊经到邮电局查询发现其手中的存折开户地点是酒仙桥邮电局,开户证件使用的是金某戊的护照,该存折也未存入过25万元,后金某戊向公安某关报案。经金某戊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自称姓“朴”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的人。

2、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储蓄存折、取款单、明细表等,证明:户名金某戊,账号(后四位尾数)5929,开户日期2005年12月27日,开户金某20元;账号(后四位尾数)4676,开户日期2005年12月27日,开户金某20元,当日续存人民币25万元,于12月27日至12月28日先后被支取。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曾将金某戊介绍给李某甲办理出国手续。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某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此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李某甲伙同“韩国人沈雨燮”、许某某等人,以为他人办理去美国或加拿大等国务工手续为名,待被害人往存折内存入现金某,由沈雨燮采用“调包”的手段,用假存折将被害人存入现金某存折骗走,沈雨燮给被害人办理去泰国的旅游护照将被害人带到国外后就偷偷走掉,后她们将被害人存折内的钱取走,2005年12月份,她们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了崔某某人民币17万元、李某丁人民币25.5万元、金某戊人民币25万元。同时还供认,她在与被害人见面时,有时自称姓“朴”、有时姓“金”。

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某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上述诈骗作案,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某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四千七百三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朴某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九百元、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十六万九千八百三十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金某戊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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