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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润经贸有限公司诉上海贵茂五金某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贵茂五金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瑞言,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润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18日案外人龙隆至上海贵茂五金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茂公司)处以个人名义购买注塑机等,共计人民币

50,700元。2002年8月9日龙隆向贵茂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欠贵公司伍万有余款项,因资金某难周转不灵,愿将在上海高润经贸有限公司的肆万贰仟伍百叁拾染元壹角正的债权转让给贵公司”。2002年8月11日,龙隆从高润公司处领取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略),出票人为高润公司,金某小写为

42,537.10元。收款人、用途皆为空白,该支票在第二栏背书人签章处盖了“不得转让”。同年8月13日龙隆将该支票交给贵茂公司。同日贵茂公司对支票上的收款人、用途进行补记后解入银行,后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原审法院认为:贵茂公司持有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号码为(略)的支票真实、有效。高润公司以与贵茂公司之间及高润公司与龙隆之间无债务关系,高润公司交给龙隆转帐支票的目的是为归还案外人上海顺通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欠款而不是交付贵茂公司、且贵茂公司取得该支票并未向高润公司给付对价为由,要求驳回贵茂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支票虽然是高润公司交给案外人龙隆,之后龙隆交给贵茂公司,该支票上对于收款人、用途未载明,应视为高润公司对支票持有人的一种授权,并且贵茂公司是向龙隆供货,履行给付对价义务后而合法取得支票,贵茂公司对该支票进行补记后解入银行并无不当,现因高润公司帐上无款导致贵茂公司在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对此,高润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票据金某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判决:高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贵茂公司票据金某人民币42,537.1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1元,由高润公司负担。

判决后,高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认定债权转让事实存在没有依据,贵茂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案外人龙隆和高润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给贵茂公司的证据。如果贵茂公司与龙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贵茂公司也只能向龙隆取得对应的价款而不能理所当然地取得高润公司的票据;2、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高润公司与贵茂公司之间并无对价关系,贵茂公司取得票据缺乏合法性。3、高润公司将涉案支票交给案外人龙隆,目的是为了归还高润公司欠案外人顺通公司的款项而不是授权龙隆任意使用支票。龙隆原是高润公司的职员,其在从事对外业务中一直是以高润公司的名义进行,高润公司将涉案支票交给龙隆的行为性质是工作委派,是委托龙隆代表高润公司还款。支票上没有写明收款人的原因是为了避免将收款人的公司名称写错,并且在此之前,曾发生过龙隆将支票交于顺通公司,因数额记载错误被拒收的事实。总之,高润公司和贵茂公司之间没有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债权转移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贵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贵茂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3日,龙隆在系争支票上补记了收款人和用途后将支票交给贵茂公司,贵茂公司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在叙述贵茂公司取得系争支票时,引用了案外人龙隆于2002年8月9日所写的字据,原审判决只是客观地表述了系争支票由龙隆交付给贵茂公司的原因和经过,并未就龙隆和高润公司之间有无债权债权关系作出认定,也没有就债权债务有否转让一节作出认定,高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2、本案贵茂公司提供了龙隆向贵茂公司购买货物的相关凭证,贵茂公司付出对价后,从龙隆处取得了系争票据,鉴于贵茂公司在取得票据时不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故贵茂公司作为善意持票人,其应当而且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即使龙隆取得票据权利有瑕疵,高润公司亦不得以其与龙隆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贵茂公司。3、从现有的证据看,高润公司与贵茂公司确无对价关系,但两者形成了票据关系,发生纠纷应按票据法处理。高润公司认为将系争支票交于龙隆,是为了归还高润公司欠顺通公司的款项,即使高润公司所述成立,高润公司也应另外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与龙隆之间的纷争,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的给付义务。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票据权利的转让无需通知票据债务人,因此,高润公司以其和贵茂公司没有对价关系、和龙隆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实为由拒绝付款的上诉意见与法有悖,不予支持。4、高润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的票据交由龙隆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授权补记,龙隆将应记载事项补齐后交给贵茂公司,系争票据就成为有效票据,高润公司即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高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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