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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庆),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与陈某某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陈某某毫无家庭责任,拒绝抚养女儿,暴力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

陈某某辩称,双方婚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我们不是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近11个月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长女取名陈××(X年X月X日生),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建立有夫妻感情,后在家庭琐事和其他家庭成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3月份分居。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陈某某表示夫妻感情可以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李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当中建立有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儿,在家庭琐事中产生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关系以至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努力改变夫妻关系现状,还是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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