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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赛桑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诉上海原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2-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桑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玉兰花苑物业管理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原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乌鲁木齐南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赛桑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原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家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0日,案外人上海康达综合服务部印刷厂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将应付其货款中的6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遂于同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6万元支票一张。然而,被上诉人提示付款时,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票款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票后未能承兑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现金的辩称,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票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由被上诉人律师书写的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过2万元现金的承诺书,被上诉人亦承认该节事实,但是,原审法院未依法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承诺书存于被上诉人处,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承诺书不当,上诉人已支付2万元现金的事实未审清。

被上诉人辩称:其未收到过承诺书;未收到过上诉人所谓支付本案的2万元,2万元实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外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外业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应就曾支付过2万元的主张进行举证。上诉人所提关键证据承诺书由被上诉人持有,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上诉理由,实际包含两层内容,即首先是承诺书实际存在,其次是承诺书存于何方。现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承诺书,故上诉人对承诺书实际存在的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则其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尚未证明存在的承诺书,显然不合逻辑。至于一审庭审记录遗漏关键事实一节,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否定其所签名认可的一审庭审记录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上海赛桑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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