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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诉上海市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兑付纠纷案

时间:2002-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该行职工。

被告上海市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云,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檀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练塘公司”)、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及第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兑付纠纷一案,本院在200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曹,被告练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纪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前身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向第三人认购由其代销的被告练塘公司抗灾自救的三年期企业债券100万元,该债券由被告镇政府下属青浦县财政局练塘财政所(以下简称“财政所”)担保。债券到期后,第三人通知原告领取该债券的27万元利息,并告知原告本金待第三人与市政府等有关部门协商后予以承兑。今年年初,第三人明确答复原告,两被告无力兑付债券,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练塘公司兑付债券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镇政府对被告练塘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练塘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镇政府辩称: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故该担保无效;即使担保有效,也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第三人辩称,其发行债券是作为被告代理商,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总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企业债券;2、领取利息支票;3、第三人关于代理发行债券说明;4、原告文件。

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1991年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由第三人代理发行被告练塘公司抗灾自救企业债券。债券发行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全部委托第三人代理;发行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面额为人民币1万元;期限为三年,从1991年11月9日始至1994年11月8日止,年利率为9%;到期一次兑付本息,不计复利,逾期兑付不计逾期息;债券由财政所担保。

(二)信托公司认购上述债券计人民币100万元。

(三)债券到期后,1994年11月,信托公司通过第三人领取该债券利息人民币27万元,但本金未获兑付。

因被告练塘公司无款兑付,财政所又不履行担保责任,多方协调多年未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四)财政所为被告镇政府下属职能部门。

(五)1997年3月初,信托公司撤销,其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承接。1998年12月1日,分行同意将已承接的原信托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第二营业部,由第二营业部负责经营、清理和诉讼。2000年5月19日原告成立,原第二营业部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企业债券是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被告练塘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后发行债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练塘公司作为债券发行人负有按债券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三人接受被告练塘公司的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应由被告练塘公司对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练塘公司在债券到期后未按约兑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练塘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练塘公司兑付债券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因财政所为被告镇政府下属职能部门,故财政所作担保应为无效,其无效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镇政府承担。第三人仅为被告练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并非为财政所的代理人,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已向被告镇政府主张权利。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出自1994年11月9日(债券兑付日)后两年内向被告镇政府主张过权利的证据,现要求被告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债券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二OO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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