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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杨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

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省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原告在被告所包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x元,2008年2月5日由被告刘某某经手给原告x元,现仍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至今未付。

被告杨某某辩称:北王营工地工程款x元的证明无落款日期,不能说明是欠工程款还是已付工程款,该款可能是2008年元月25日之前北王营工地应付原告周某某工资款的一部分,林场、北王营、白羽城、四小、水利局五个工地共欠周某某工程款x元,我已支付x元,刘某某付x元,下余3111元,林场工程款3840元,我已于2007年2月将该笔工程款交刘某某,其中一笔1500元,让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因此,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杨某某欠周某某在北王营工地工程款x元属实,款付了没有是周某某和杨某某之间的事,给没给我不知道。林场的3840元工程款,时间久了我记不清,付给周某某1500元有此事,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杨某某与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西峡县城北王营综合楼施工的土建劳务工程承包下来,在杨某某履行土建工程的劳务合同过程中,杨某某口头委托被告刘某某在工地负责记工和安排工人施工,被告杨某某委托刘某某时讲明:砌修楼梯墙工程按每块砖0.07元计算报酬,粉刷每平方米4元计价,超出此价要经杨某某同意。2008年1月25日,杨某某凭刘某某的记工本与原告周某某在一起结算,周某某在杨某某所承包的林场、北王营、白羽城、四小、水利局五工地干活的工资合计为x元,杨某某支付给周某某x元,下欠x元,2008年2月5日经刘某某手付给周某某x元,结算后杨某某给周某某写条据一份,内容为:周某某、杨某某工地,林场3840元,北王营x元,白羽城1080元,四小4512元,水利局x元,计x元-付x元=x元,2008年元月25日。已付x元,2008.2.X号。原告周某某据此条据多次找被告杨某某要款,杨某某以3111元已付给刘某某为由,拒绝支付。

20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止,周某某和其妻杨某如到杨某某承包的北王营工地干活,周某某包揽工程,其妻为周某某当小工,主要是修墙及粉刷楼梯,修地下室,垒地下室窗口等工程。完工后,有杨某某委托的刘某某具体负责记工,然后出一证明,务工人员持证明到杨某某处结算后,杨某某按此结算将款交给刘某某后,由刘某某付给工人。刘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应付周某某工资北王营工地x元(壹万零陆佰元整),莲花工地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莲花已付1200元,刘某某10.X号。周某某持此证明到杨某某处要工程款,杨某某以付清为由拒付。庭审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对北王营工地x元工程款进行核对,刘某某没有按杨某某给其制订的粉刷每平米4元,修墙每块砖0.07元的价格计算,在没有争得委托人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给原告周某某加价,粉刷每平方米5元以上,修墙每块砖0.12元计算价格。原告周某某在北王营工地所做工程及附加工程,按刘某某加价后总合计为6923.86元,不含刘某某给周某某记零工20天,计3000元在内,在杨某某委托价范围内应为5194.87元,超出委托范围1728.99元。对刘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夫妻二人按20天计零工,周某某每天按100元,杨某如每天按50元,原告不能说明具体日期,刘某某也不能证明具体日期,也无记工凭证,杨某某认为工地根本不需要零工,全为包工,请零工杨某某不知情,对该20天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领款及刘某某在杨某某处取款均未办理领款手续。对刘某某支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认可,但记不清是哪一笔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某某出示证明一份、条据一份、原、被告当庭核算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庭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杨某某所承揽的北王营建筑工地干活,由杨某某委托的刘某某负责记工核算,原告周某某付出劳动理应得到报酬。被告刘某某受杨某某委托代为管理记工核算,理应按委托权限尽职尽责,对周某某在工地所做工作应事实求是统计结算,在没有得到杨某某认可的情况下,私自提升价格与原告核算。在无任何依据情况下给原告夫妻两人记零工,各20天,计价3000元,损害委托人利益,被告杨某某也不认可,原告也无具体出勤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所作的项目、面积、价格进行逐一核算,主要有主体工程部分和附加工程两项,原告周某某在主体工程部分的劳务按刘某某报价为2982.95元,附加工程为3940.91元,合计6923.86元,按杨某某委托价计算为主体2084.17元,附加工程为3110.7元,合计5194.84元,被告杨某某另欠原告3111元,原告周某某认可被告支付1500元应当从应付款中减去。原告周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报酬的理由应在x.86元减去1500元范围内主张权利。对超出部分及没有具体日期的20天零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以款已通过刘某某付清,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某及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没有在杨某某委托的权限内行使权利,对其超越委托代理权限,事后又未得到委托人认可部分,应对其超越代理权限部分承担责任,其辩称自己无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周某某应得报酬为8534.86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1728.99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6805.87元,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报酬6805.87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报酬1728.99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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