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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0262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初中文化,北京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4日被羁押,200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北京宏远达土石方施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4日被羁押,200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初中文化,北京宏远达土石方施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4日被羁押,200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本单位车辆,在本市丰台区郭某子附近,将本单位为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承运的I字45C型钢支撑一根盗走,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2006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为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承运的I字45C型钢支撑一根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均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该属于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本单位车辆,在本市丰台区郭某子附近,将本单位为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承运的I字45C型钢支撑一根盗走,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2006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为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承运的I字45C型钢支撑一根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返还被害单位。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6年9月28日、10月1日收购I字钢的情况,并证实自己判断出售I字钢的人应该是偷着卖的,因为他们拉来一车中只卖一根,也没有手续的情况。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9月28日凌晨2点钟,我与王玉华、王进喜、杨某某一起,受车队指派从北京南站一个工地拉一批槽钢运到丰台区卢沟桥一个租赁站,我们四人在装车过程中,提出在运送过程中,偷着卸下一根槽钢卖了,卖的钱我们平分,我们就同意了。后来在卢沟桥大井桥西侧一个废品收购站内,卸下一根槽钢,我们就开车离开了,我们卸完货后一起去了一个小饭馆吃饭,杨某某说卖了6350元,每人分了1500元,其他当饭费了。第二次是10月1日凌晨2时许,参与的有我,李某某、杨某某、王进喜、张某甲五人,这次也是杨某某提出再干一次,我们都同意了。李某某驾驶货车拉了10根左右的槽钢,杨某某和李某某一辆车,我和张某甲开一辆吊车,我们四人将两辆车开到废品收购站,院内,还是那个老板与杨某某谈的价钱,卸下一根槽钢后我们四人就去租赁站卸货了。后来废品收购站老板给了杨某某6000元钱,我、杨某某、王进喜、张某甲每人分了1200元,李某某分了多少我不知道。3、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单位的货物I字钢委托宏远车队运输过程中丢失两根,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多元的情况。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单位的雇主中建一局北京地铁X号线第四标段物资部的材料员翟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车队运送到I字钢丢失了两根,我就在附近的废品收购站找,发现了郭某子村一收购站有,便来报案的情况。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6、相关书证照片证实被盗赃物的情况。7、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北京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用的装卸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均系北京宏远土石方施工有限公司的司机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上述被告人辩解称自己是职务侵占的意见,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与盗窃罪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是北京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用的装卸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是北京宏远达土石方施工有限公司的雇工,三被告人盗卖承运货物的行为不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而是利用三人的工作便利,上述三被告人不具有经手、管理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本院对三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扣押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云强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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