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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2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湖南进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2005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长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底,被告人刘某甲持1张票面金额为7000万美元的外汇单据到外汇管理部门咨询后,明知单据不能兑现,仍找到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华兴支行副行长肖某戊,谎称自己正在办理该笔外汇的解汇手续。为了揽储,肖某戊介绍时任该支行道门口分理处主任的被害人尤某某帮助刘某甲办理外汇解汇后的存款手续。2003年1月29日,刘某甲以自己在益阳市的一个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尤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此后,刘某甲持上述外汇单据找到在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帮助工作的袁某某,称有外商欲投资收购该酒店,让袁某某帮她搞1份收购合同。袁某某拟定了1份收购合同,通过电脑扫描伪造了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冒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名字,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在合同乙方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后,拿给尤某某看,谎称自己已经购买了皇宫大酒店,许诺将酒店的装修工程交给尤某某介绍的朋友承接。尤某某即介绍自己的亲戚即被害人曹某某与刘某甲认识。见面当天,刘某甲即以益阳的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曹某某借得人民币5万元。此后,刘某甲以承诺提供装修业务和借款为诱饵,编造到北京办理外汇解汇、向外汇管理局的领导送礼并安排旅游、支付解汇手续费、修缮祖坟等虚假理由,先后7次从曹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5万元,20余次从尤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1万元。在此期间,刘某甲还以许诺提供皇宫大酒店墙漆业务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肖某乙的信任,以上述相同的理由分4次从肖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4万元。2004年4月,曹某某、尤某某、肖某乙得知刘某甲并未收购皇宫大酒店,遂要求刘某甲分别补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刘某甲一直拖延不予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隐瞒其持有的外汇单据不能兑现的真相,虚构收购皇宫大酒店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得1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与尤某某、曹某某是合作引资关系引起的纠纷,与肖某乙是民间借贷纠纷,都不是诈骗犯罪;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属实,原审判决采信未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事后补具的欠条加上了高额利息,实际仅欠尤某某33。75万元、曹某某45万元、肖某乙12万元。”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甲与尤某某等人是因合伙引资、民间借贷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是诈骗犯罪;刘某甲将借得的资金用于益阳建筑工程和合伙引资,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将刘某甲用于益阳建筑工程的资金从诈骗数额中剔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原挂靠在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基建业务。2002年底,刘某甲持1张票面金额为7000万美元的外汇单据找到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华兴支行副行长肖某戊,要求帮助辨别真伪。肖某戊因不能辨别该单据的真伪,让刘某甲到外汇管理部门咨询。几天后,刘某甲又打电话给肖某戊,称自己正在北京市办理该笔外汇的解汇手续,要肖某戊帮忙办理存款手续。肖某戊虽对刘某甲所持7000万美元的外汇单据有所怀疑,但不愿放弃揽储的机会,于是将时任该支行道门口分理处主任的被害人尤某某介绍给刘某甲认识。刘某甲告诉尤某某,这笔外汇是一个叫“郭强”(身份不详)的朋友从美国汇给她用于投资的,许诺外汇兑现后存一部分到尤某某所在的建行分理处。2003年1月29日,刘某甲带着裴某某来到尤某某的办公室,称自己承建的益阳市江林商贸中心综合楼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从尤某某处借款4万元人民币。因刘某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裴某某代写了借条,刘某甲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刘某甲随即将其中的2万元人民币偿还了自己欠裴某某的债务。随后,刘某甲找到在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帮助工作的同乡袁某某,称有外商欲投资收购皇宫大酒店(即位于长沙市X路X路交汇处的烂尾楼,原名浩某大厦,后更名为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外招商引资),但必须有项目合同才能付款,要袁某某帮忙搞1份合同,并说只需使用几天。袁某某即以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转让方,刘某甲为受让方拟好合同条款,再通过电脑扫描从自己保存的其他合同文本上提取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伪造了1份转让合同。2003年2月16日,袁某某将合同拿给刘某甲并当面在“甲方”处冒签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名字,刘某甲在“乙方”处签上自己的名字。袁某某还要求刘某甲出具了1张内容为“此件仅供招商引资使用,不具法律效力(资金到位可生效)。借期3天,期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我个人负责”的借条。3天后,刘某甲将合同原件归还给袁某某,袁某某予以销毁。

刘某甲向袁某某借得伪造的合同后,于2003年2月的一天再次来到尤某某的办公室,将假合同拿给尤某某看,谎称自己已经购买了皇宫大酒店,要尤某某介绍朋友前来承接装修工程,并许诺可以提成。尤某某信以为真,于同年3月初的一天介绍自己的亲戚、从事个体基建业务的被害人曹某某与刘某甲见面。刘某甲许诺将皇宫大酒店的部分装修业务承包给曹某某,为了骗取曹某某的信任,刘某甲还给了曹某某1份皇宫大酒店转让合同复印件。当曹某某询问后续资金来源时,刘某甲称是外商“郭强”提供的外汇资金,并许诺办好解汇手续后就让曹某某进场施工。当天,刘某甲以自己在益阳市承接的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从曹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尤某某代写了借条,刘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同年6月至12月,刘某甲先后编造支付外汇解汇手续费、接待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王某长”到湖南旅游、到北京市找“王某长”帮忙等虚假理由,先后6次从曹某某手中骗得人民币53万元,均未出具借条。在曹某某的要求下,2004年1月17日,刘某甲与曹某某签订了皇宫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2004年3月,刘某甲又以修缮祖坟为由,从曹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亦未出具借条。在此期间,刘某甲还以外汇解汇后借5000万元人民币给尤某某的丈夫搞科研开发为诱饵,以益阳的工程需周转资金、修缮祖坟以及上述相同的理由,先后20余次从尤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41万元,均未出具借条。2003年7、8月间,刘某甲向有关金融机构咨询,被告知其所持外汇单据不能兑现。刘某甲隐瞒了这一事实。当曹某某等人询问解汇进展时,刘某甲编造外汇资金已经到了北京市,或外汇已划拨到了武汉市等谎言加以搪塞。为消除曹某某等人的疑虑,刘某甲还安排自己的朋友、济南市百货批发公司下岗人员姜某丙冒充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王某长”与曹某某、尤某某等人见面。此外,2003年1月,刘某甲认识了在长沙市马王某陶瓷建材市场经营墙漆业务的肖某乙,许诺给肖某乙介绍工程。2004年2月至5月,刘某甲先后以修缮祖坟、小孩出国读书等事由从肖某乙处借得人民币14万元,出具了借条。

2004年4月,曹某某从刘某甲请来帮忙的刘某丁处得知刘某甲并未购买皇宫大酒店,马上告诉了尤某某。二人担心被骗,于同年5月11日找到刘某甲,要求刘某甲将以前借的钱汇总打个借条。刘某甲在曹某某、尤某某各自写好的借款额分别为60万元和45万元的借条上签了名,并承诺6月份还钱。同年6月4日,见刘某甲未按约还钱,曹某某、尤某某、肖某乙和另一债权人卜爱贞一同找到刘某甲催讨。刘某甲提出将自己在益阳市江林商贸中心综合楼项目上的债权转让给曹某某等4人以抵付欠款,并在曹某某起草的委托收款书上签了名。曹某某、尤某某等人持委托收款书赶到益阳市,发现该项目虽有170余万元应收工程款债权,但又因欠付他人工程款、材料款和借款共计160余万元而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以其应收工程款清偿。曹某某等人无法收到工程款。此后,刘某甲一直未偿还欠款。2004年12月底,刘某甲从深圳市回到长沙市,自称将引进境外资金5000万美元投资垃圾、污水处理项目。2005年3月5日,刘某甲因与王某某借款纠纷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尤某某等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4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华兴支行内退职工尤某某向该局报案,称自己被刘某甲诈骗人民币45万元。该局于3月20日对刘某甲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

2、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和亲笔证词证明,2002年底,她经肖某戊介绍认识了刘某甲,当时刘某甲持1张票面金额为7000万美元的外汇单据前来咨询,对这份单据她不了解,也不熟悉。2003年1月29日,刘某甲带着一个叫“裴某”人到她办公室借走4万元,说是益阳的工地急用。十几天后,刘某甲又到她办公室,称已购买皇宫大酒店并已交纳1500万元订金,给她看了转让合同和订金收据,要她介绍朋友来承接装修工程。她就将曹某某介绍给刘某甲。刘某甲以办理那笔7000万美元的解汇手续为由向曹某某借款5万元,曹某某在看了皇宫大酒店转让合同和订金收据后借给了刘某甲。此后,刘某甲以益阳工地缺钱、支付解汇手续费、招待外商“郭强”等为由,又分20余次从她手中借走41万元。其中,刘某甲的妹夫朱建民经手拿走人民币4。5万元。期间,刘某甲许诺等外汇解汇手续办好后借5000万元人民币给她丈夫搞科研开发。为隐瞒真相,刘某甲还安排一个叫姜某丙的人冒充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王某长”与她和曹某某见面。2004年4月,她通过刘某丁得知刘某甲并未购买皇宫大酒店,担心受骗,于同年5月11日与曹某某一起找到刘某甲,要刘某以前的借款分别汇总补具了借条,并约定6月份归还。同年6月,刘某甲答应将益阳工地的债权转让给她和曹某某、肖某乙等人,结果她们发现该债权不能实现。此后,刘某甲一直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2005年1月还伪造了1张金额为15亿港元的法国巴黎银行存单对她们进行欺骗。

尤某某提交的由刘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条复印件,记载刘某甲从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从尤某某处共借得人民币45万元。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亲笔证词证明,2003年3月,尤某某介绍他从刘某甲处承揽皇宫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刘某甲向他出示了皇宫大酒店转让合同和交纳1500万元订金的收据,并称后续资金来源于一个叫“郭强”的朋友从美国汇来的5000万美元投资款。见面当天,刘某甲就以益阳一工程缺钱为由从他手中借走5万元。同年6月至12月,刘某甲以办理外汇解汇手续、接待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王某长”到湖南旅游、到北京市找“王某长”帮忙等为由,先后5次从他手中共借走53万元。2004年1月17日,刘某甲与他签订了皇宫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承诺春节后即可进场施工。同年3月,刘某甲又以修缮祖坟为由找他借了2万元。同年5月11日,他从刘某丁处得知刘某甲并未购买皇宫大酒店,遂于当晚与尤某某等人找刘某甲分别汇总补具了借条。同年6月4日,刘某甲提出以其益阳基建项目的债权抵帐,他们赶到益阳发现该债权根本不能实现。此后,刘某甲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同年12月,刘某甲从深圳回到长沙,自称引资成功,宴请了所有的债主,还出示了1张金额为15亿港元的外国银行存单。

曹某某提交的由刘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条复印件,记载刘某甲从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从曹某某处共借得人民币60万元。

曹某某提交的“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复印件,记载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以9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皇宫大酒店转让给刘某甲。曹某某的陈述证明,该复印件是刘某甲给他的。经辨认,证人袁某某证明,该复印件与其交给刘某甲的扫描件一致。

曹某某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复印件证明,2004年1月17日,刘某甲与曹某某签署了“刘某甲将皇宫大酒店主、裙楼内装修发包给曹某某代表的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向书。

曹某某提交的“委托收款书”证明,2004年6月4日,刘某甲提出将其在益阳市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80余万元债权转让给曹某某、尤某某、肖某乙、卜爱贞4人。

4、证人肖某乙的陈述及亲笔证词证明,刘某甲对她讲已经买下皇宫大酒店,要把墙漆业务交给她做,并说资金来源于一个叫“郭强”的朋友。2004年2月,刘某甲以办理外汇配额的名义向她借款8万元,此后又以修缮祖坟和小孩出国读书的名义找她借了6万元,后来补具了14万元的欠条。

肖某乙提交的由刘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条复印件,记载刘某甲从2004年2月至5月底从肖某乙处共借得人民币14万元。

5、证人袁某某在侦查期间的证言和当庭作证证明,2002年12月,刘某甲找到他讲,有外商欲投资7000万美元收购皇宫大酒店,但要先看项目合同才会付款,要他帮忙搞1份合同,并声明只用3天。他未经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授权即擅自拟好合同,通过电脑扫描伪造了公司印章,再用彩色打印机打印出来,当着刘某甲的面冒签谢某某的名字后交给了刘某甲。他还要求刘某甲写了1张借条。3天后,他将刘某甲按约归还的合同原件销毁。有袁某某提交的刘某甲借用合同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袁某某曾到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帮助招商引资。该公司从未与刘某甲签订转让皇宫大酒店的合同,也未收取过刘某甲的订金。

7、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于1997年从济南市百货批发公司下岗后靠做小生意和打零工维持生计,后通过刘某甲的妹夫朱建民认识了刘某甲。2003年至2004年,他曾两次来到长沙市,在和刘某甲、尤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刘某甲介绍他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王某长”。

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1997年,她在湖南省公安厅《当代警察》杂志社工作时认识了刘某甲。此后,刘某甲经常找她借钱。2002年,刘某甲在万代大酒店租房办公司时曾请她去帮忙,她看见刘某甲收到过一封寄自美国的信函,刘某甲从中拿出1张单据,讲是用于投资的外汇。2004年,曹某某私下向她打听刘某甲是否真的购买了皇宫大酒店,她丈夫到湖南省军区了解后证实没有此事,她就告诉了曹某某。

9、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明,2002年底,刘某甲持1张票面金额为7000万美元的外汇单据来找他帮忙办理外汇存款手续,他分辨不出单据的真伪。几天后,刘某甲打来电话说正在北京市办理外汇手续。他虽有所怀疑但不愿放弃揽储的机会,就安排本支行道门口分理处主任尤某某帮助刘某甲办理外汇存款手续。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和亲笔证词证明,2002年2月至4月,刘某甲以帮助介绍工程为名多次向他借款共计30万元,向他妻子卜爱贞出具了借条。2004年5月6日,他要求刘某甲写了1张借款总额为56万元的借条,其中30万元是本金,26万元是利息。同月8日,刘某甲又以外汇解汇为名向他借款4万元。有彭某某提交的刘某甲向其妻子卜爱贞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6、7月间,刘某甲以益阳工地缺乏资金为由向他借款共计30万元。同年9月29日,刘某甲又称美国有个叔叔要给她8000万美元,以筹办公司为由向他借款20万元。因刘某甲拒不还款,他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有王某某提交的刘某甲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

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取的相关诉讼文书,证明了王某某与刘某甲借款纠纷的情况。

12、证人姜某己、何某某、宋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刘某甲向他们借款共计60余万元且至今未还的情况。裴某某的证言还证明了2003年1月29日刘某甲向尤某某借得4万元的事实。

13、从刘某甲家中提取的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姜某光、钟术高、胡正根3人因刘某甲兄妹拖欠工程材料款共计8万余元而分别提起民事诉讼。

14、从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托公司)提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2)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等书证证明,2001年9月,南托公司从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承揽了益阳市商贸中心综合楼工程,由刘某甲担任项目经理。同年11月,刘某甲以南托公司第十处的名义与江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方全额垫资建设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一栋。该工程自2002年1月1日开工,至同年9月4日停工,经评估鉴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74万余元。同年10月9日,朱建民又代表江林商贸中心项目部与南托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2003年4月24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江林公司给付南托公司工程款174万余元。

证人吴某某(南托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9年至2002年年初,刘某甲挂靠在南托公司任项目经理,但其没有项目经理证。刘某甲以南托公司名义共承揽了益阳江林商贸中心等4个工程,但只是在中间拿介绍费,她把江林商贸中心工程打给了朱建民,该工程因无资金只建到正负零就停工了,朱建民在这个工程上欠帐近200万元。

15、从南托公司提取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4)益赫民二初字第301-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自2002年10月至2004年5月,江林商贸中心项目部由朱建民经手向益阳市赫山区木材公司职工郭荣华借款、赊购建材、拖欠工程款共计168万元。郭荣华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托公司偿付上述款项。经调解,郭荣华与南托公司达成协议,上述款项由南托公司以其在江林商贸中心项目上的工程款,扣除项目部欠南托公司的设备款27万元、借款2万元以及南托公司与江林公司诉讼的有关费用后予以清偿。

16、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刘某甲对故意隐瞒外汇单据不能兑现的真相,以许诺借款、提供装修业务为诱饵,分别从尤某某、曹某某手中骗取巨额款项,以及在此过程中采取了授意他人伪造皇宫大酒店转让合同、冒充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假意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谎称解汇进展顺利等欺骗手段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授意他人伪造转让合同虚构自己购买皇宫大酒店的事实,隐瞒其所持有的外汇单据不能兑现的真相,并以借款、提供装修工程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编造外汇解汇等虚假事由骗取巨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与尤某某、曹某某是合作引资关系引起的纠纷,不是诈骗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尤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甲每次都是以支付解汇手续费、招待国家外汇局领导、益阳工地周转等名义向他们借钱,发觉可能被骗后,他们要求刘某甲汇总出具了借条。提取在卷的借条也证明了刘某甲欠款的事实。刘某甲在侦查期间始终供称自己是向尤某某、曹某某借款,并未供述双方约定合作引资。刘某甲以借款为名诈骗尤某某、曹某某钱财的事实,有尤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委托收款书等书证,证人肖某戊、袁某某、姜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以及刘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上诉又提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属实,原审判决采信未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经两次开庭已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甲上诉还提出“事后补具的欠条加上了高额利息,实际没有借那么多钱”的理由。经查,尤某某、曹某某、肖某乙始终陈述刘某甲向他们借款的数额分别是45万元、60万元、14万元,并提供了由刘某甲签名的借条。刘某甲在侦查期间曾对此予以承认。其后,刘某甲虽翻供称借条包含了高额利息,但在借款本金数额上供述不稳定,前后反复,且其在本院提审时供述的借款数额与书面上诉提出的数额也不一致。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虽证明刘某甲向其出具的借条包含了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刘某甲在向尤某某、曹某某、肖某乙出具借条的同时向彭某某出具,彭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刘某甲向尤某某等人出具的借条也包含了高额利息。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甲将借得的部分资金用于益阳建筑工程和合伙引资,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将刘某甲用于益阳建筑工程的资金从诈骗数额中剔除”的意见。经查,刘某甲曾供称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解汇”及个人、家庭开销。刘某甲明知外汇单据不能兑现,仍供称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解汇”,又无法说明“解汇”的具体用途,是隐匿赃款的行为。刘某甲还将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家庭消费支出,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刘某甲此后虽辩称部分资金投入了益阳工程,但根据侦查机关从南托公司提取的合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书证以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该工程虽是由刘某甲个人以南托公司名义承揽并全额垫资兴建,但已于2002年10月转由其妹夫朱建民承包。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价值174万余元的工程量早在刘某甲向尤某某、曹某某行骗之前的2002年9月即已投资形成。因此,刘某甲有关将骗得的资金用于了益阳工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并且,即使刘某甲在2002年9月以后将部分赃款投入了益阳工程,由于本案大部分赃款被刘某甲挥霍或隐匿,也不能否定刘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刘某甲上诉还提出“与肖某乙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诈骗犯罪”的理由。经查,证明刘某甲诈骗肖某乙14万元的证据只有肖某乙的陈述。刘某甲始终供称,她承诺介绍工程给肖某乙,带肖某乙看了几个工地,此后以修缮祖坟和小孩读书的理由向肖某乙借了14万元,没有承诺将皇宫大酒店墙漆业务承包给肖某乙,也未以解汇为由向肖某钱。据此,原审认定刘某甲诈骗肖某乙14万元的证据不足,对刘某甲的此一上诉理由予以采纳,该笔14万元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剔除。鉴于刘某甲诈骗犯罪数额有所核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诈骗尤某某、曹某某钱财共计10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刘某甲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追缴上诉人刘某甲诈骗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宇先

代理审判员毛宜全

代理审判员柏广衡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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