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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1时许,同案犯王清森、邱春华(均已判刑)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西天尾“阿强面馆”吃面。同案犯王清森因催老板先给他们煮面而与先到的顾客即被害人吴某戊发生争执,后同案犯王清森与被害人吴某戊拉扯起来。经旁人劝止后,同案犯王清森让同案犯邱春华叫人准备打被害人吴某戊,同案犯邱春华就打电话让同案犯李金汉(已判刑)叫人,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笏石车站环岛等候。尔后,同案犯李金汉驾驶闽03-x农用车载同案犯苏建明(已判刑)、被告人余某某前来。在“阿强面馆”,同案犯李金汉持一把马刀朝被害人吴某戊砍去,同案犯苏建明持一根镀锌管朝被害人吴某戊打去,均被被害人吴某戊用塑料椅档住。同案犯王清森、邱春华、被告人余某某分别用塑料椅、啤酒瓶砸被害人吴某戊。其间,被害人吴某戊的头部被同案犯王清森用酒瓶砸中受伤。后被告人余某某和各同案犯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笏石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乙、林某某、吴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吴某戊的伤情鉴定》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作出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证明》,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清森、邱春华、李金汉、苏建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戊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自行协商,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吴某戊于2010年11月1日以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已与其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且已依约付清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同案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吴某戊就损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且已依约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吴某戊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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