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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李某、却某   法官:   文号:(2005)合民三初字第54号

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合某三初字第54号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梧桐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郑州市X区东里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某市庐阳产业园纬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东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怀庆、汪寒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雷、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生产工艺玻璃的高新技术企业,已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了几十项专利。2004年7月6日,其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了图案玻璃(绿洲)的专利,并于2004年12月1日获得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获得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被告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肆制造、销售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秩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丝网、模某、胶片;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并支付原告因调取侵权证据支付的费用700元。

被告辩称,其并未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非法制造、销售了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并没有在合某市庐阳产业园北方置业11号设立所谓的工艺厂,王义龙也非本单位的员工,公证书只能证明王义龙个人销售了所谓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玻璃(绿洲)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1),2、专利登记簿副本,3、专利授权公告,4、专利年费收据;5、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效状态及该专利的稳定性。第二组证据,1、(2005)皖合某内民字第1403号公证书,2、(2005)皖合某内民字第1404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时侵权产品的存放地点、王义龙出据的购买侵权产品收条、王义龙的名片、涉嫌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产品的销售网页、宣传画册、实物照片、公证记录和被告关联企业上海宁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宣传网页上产品的销售范围、价格等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王义龙对其身份的介绍,以及该名片上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的传真号码与被告宣传册最后一页上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原告有理由相信王义龙就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经理,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范围等。第三组证据,河南省版权局出据的版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玻璃(绿洲)图案同时享有著作权。第四组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及根据该光盘整理的书面材料,2、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在上海与合某的王义龙通话的过程,与(2005)皖合某内民字第1403号公证书相互印证,证明王义龙就是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这一分支机构,公证书中称“来到位于合某市庐阳产业园北方置业11号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王义龙出据的收条仅有王义龙个人签名,并未加盖被告的单位公章,王义龙的名片也是他个人自制的,与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公证书所公正的事实并不存在。对合某有异议,公证书所购买的过程是由王爱军以“杨星”的身份进行的,并没有告知王义龙购买人的真实身份,属于陷阱取证,不具有合某。公证书中的宣传画册、网页只是对产品的一种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事实上的销售行为,更不能证明侵权的范围,并且,被保全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图案(绿洲),实际上是已进入公用领域的民族财富,任何人都可使用,因此,公证书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版权登记证上的图案,与原告专利(绿洲)公告附图明显不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笔录的来源、打电话与接电话的人员都不确定,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而非人民法院或公证部门制作的,带有主观性,并不能客观反映事实,话费清单上盖章的上海隆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有此清单并不能说明通话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证照,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2、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证明被告只有“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经营部”一家分支机构,并没有(2005)皖合某内民字第1403号公证书所称的“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且原告也未能举出被告有“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这一分支机构的证据,因此,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3、被告2005年4月、5月、6月由员工签名的工资清单,证明王义龙没有在公司领取工资,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认为“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经营部”的负责人是李某勤而非却某,同时,这也不能证明被告只有一个分支机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单上有明显的造假痕迹:上面有员工互签的情况,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却某的签发,这也不合某理,5、6月的工资表中,员工“王家财”的笔迹显然并非一人所为,工资单上只有三个部门的员工签名,这与(2005)皖合某内民字第1403号公证书中的第九页原告宣传画册中的被告机构设置为十个部门相矛盾,因此,该工资单是伪造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不持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法律文书,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2、证据3予以反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证明了“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经营部”是其经过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该证据无法否定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仅有此证据,也无法推定公证书中所述的“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事实上并不存在,亦不影响对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且该公证文书中王义龙名片上的传真号码与被告的宣传画册上的电话号码相一致,被告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宣传画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3存在明显相互矛盾之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是否对该专利附图享有著作权,不影响其依法享有专利权,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间接证据,与原告第二组证据相应证,进一步证明了王义龙的身份,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生产工艺玻璃的高新技术企业。2004年7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玻璃(绿洲)”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于原告专利号为ZL(略).1的玻璃(绿洲)外观设计专利,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现对该专利享有合某有效的专利权。授权公告中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照片是由单株草本状植物呈不规则排列构成,每株由不均匀分布的针状叶子组合,呈扇状。原告的该项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发现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了含有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相同的玻璃产品,2005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军以“杨星”的身份,在合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合某市庐阳产业园北方置业11号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从该处购买了本案涉嫌侵权的“松针”凹蒙玻璃产品,该处业务经理王义龙以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王爱军出据了收条、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宣传画册、王义龙名片,合某市公证处以公证文书的形式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该“松针”凹蒙玻璃图案由单株草本状植物呈不规则排列构成,每株由不均匀分布的针状叶子组合,呈扇状,与原告玻璃(绿洲)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照片相比对,仅单株分布密度略稀,其他基本无差别。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秩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略).1的玻璃(绿洲)外观设计专利享有合某有效的专利权,在其所附图案的范围内应依法保护。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有权通过公证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机关所做出的公证法律文书程序合某,实体客观公正,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杨星”的身份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购买行为及公证法律文书的合某,被告认为原告陷阱取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提供了工商档某证明其仅有“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经营部”这一分支机构,但并不能推定被告没有设立未经登记的“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我国《公司法》虽规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工商登记,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商登记而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仍应由原公司承担,故被告认为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未经工商登记,并不存在这一分支机构,侵权的事实并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认为王义龙并非其单位的职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公证法律文书的证明力,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将被告的“松针”凹蒙玻璃产品图案与原告玻璃(绿洲)ZL(略).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照片相比对,整体外观相同,被告的该玻璃产品图案的形状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丝网、模某、胶片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丝网、模某、胶片的现存放地点、数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及支付其因调取侵权证据支付的费用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就相关损失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被侵害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合某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松针”凹蒙玻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合某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调取侵权证据支付的合某费用7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元、其他诉讼费466元、财产保全费627元,合某3424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代理审判员汪寒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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