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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101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阿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孟某某、高某某、王某丙、李某、侯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乘坐出租车到北京市平谷区“天地比邻”网吧,将王某庚(男,19岁,重庆市人)从网吧骗出后,挟持到所乘出租车上,采用语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王某庚人民币20余元。

2、2006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孟某某、吕某某、李某、肖某、王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到北京市平谷区“欢乐蓝天”网吧,将张某乙(男,19岁,平谷区人)、胡某某(男,19岁,平谷区人)、何某某(男,19岁,平谷区人)骗出后,挟持到所乘出租车上,对三人进行语言威胁、并殴打,后又将三人拉至平谷区X镇X村东侧马路处再次进行殴打。共抢走张某乙的索爱牌手机1部、何某某的东兴牌手机1部及皮夹克上衣1件、胡某某的运动鞋1双及人民币200元,所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80元,并致张某乙头皮裂伤、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致胡某某后枕部头皮血肿,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运动鞋1双已起获发还事主。

3、2006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孟某某、吕某某、李某、肖某、王某甲等人到北京市平谷区“千龙俊峰”网吧,将付某某(男,20岁,平谷区人)、张某戊(男,21岁,平谷区人)从网吧骗出后,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付某某拽上出租车,抢走其TCL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元)及人民币30元。后又将付某某拉至平谷区X镇X村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TCL牌手机已获发还事主。

被告人任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任某某退赔了所抢的财物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某、付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庚、张某乙、胡某某、何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李某、王某丙、高某某、侯某、吕某某、肖某、王某甲、常某某、韩某、王某丁、张某戊、黄某己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任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予从轻处罚。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从犯,故任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长祥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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