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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吕丽,系北京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军人,现住(略)。

法定监护人俞某,女,55岁,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俞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4日凌晨3时50分,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调度,江苏省新沂市X村民杜运动报案称,其工友丁某超在双台社区X村西浞河桥南二十米处工地内被人杀死。昌邑市刑警大队决定立案侦查,经过侦查确定居住在昌邑市X村孙某为该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烟精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精神分裂症;二、无刑事责任能力。范某、丁某甲、丁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精神分裂症;二、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费用2,200.00元,由范某、丁某甲、丁某乙垫付。根据上述情况,昌邑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昌公刑撤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作出昌公刑释字(2009)X号释放通知书,将孙某释放。孙某被释放后,范某、丁某甲、丁某乙多次找孙某的法定监护人俞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经查,孙某与俞某系夫妻关系。范某、丁某甲、丁某乙的经济损失总计134,605.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958.00元/年×20年=119,160.00元,丧葬费13,86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830.00元,住宿费750.00元,总计134,6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丁某超在建筑工地正常工作时,被人致害。该案经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破获犯罪嫌疑人为本案孙某,经昌邑市公安局对孙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而其妻疏于管理和教育,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某超被害,其妻范某、其子丁某甲、其女丁某乙精神上遭受很大伤害,应酌情给付范某、丁某甲、丁某乙精神抚慰金。范某、丁某甲、丁某乙主张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孙某患有精神疾病及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范某、丁某甲、丁某乙承担,因重新鉴定是范某、丁某甲、丁某乙提出,且复检结论与前次鉴定结论相一致,故重新鉴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范某、丁某甲、丁某乙自行承担。范某、丁某甲、丁某乙主张其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应由孙某、俞某承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第119条、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范某、丁某甲、丁某乙经济损失134,60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144,605.00元。二、孙某不服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俞某承担。

宣判后,俞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俞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称:一、公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确认孙某是杀害丁某超的凶手,昌邑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侦察卷宗,既没有案件侦结报告书,又没有撤销案件的报告书,所以无法确认昌邑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撤销案件的真实原因和理由。二、《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孙某是个退休军人,每月有工资,他自己还有存款,依法我虽然是他监护人,但我对他的工资不但没有管理权,孙某也没有用他的工资抚养过孩子和用于家庭生活,原审判决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怎么执行他的财产,应从孙某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范某、丁某甲、丁某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孙某为退休职工,2011年月工资为4,920.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昌邑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侦察卷宗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本案被害人丁某超在建筑工地正常工作时,被人致害。该案经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破获犯罪嫌疑人为本案孙某。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昌邑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侦察卷宗等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俞某提出的公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确认丁某超的死亡是孙某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昌邑市公安局对孙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俞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因其疏于管理和教育,故俞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被上诉人范某、丁某甲、丁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应由孙某、俞某赔偿。俞某提出孙某是个退休军人,每月有工资,他自己还有存款,应从孙某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孙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有财产,应从孙某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俞某赔偿。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适当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俞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范某、丁某甲、丁某乙经济损失134,60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144,605.00元。上述赔偿费用,若孙某有财产,从孙某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俞某赔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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