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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于同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一辆依维柯客车沿兰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鸣阁饭店门口,与李贺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贺军、李付启、牛某某受伤,李贺军、李付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依维柯客车沿兰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鸣阁饭店门口,与李贺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贺军、李付启、牛某某受伤,李贺军、李付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安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贺军、李付启家属各x元,赔偿牛某某x.9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明其驾驶一辆无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和三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明乘坐被害人李贺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一辆依维柯客车发生事故后受伤的事实;3、证人张×、杨××、王××、牛××、李××、李××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安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有关经济赔偿的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李贺军、李付启的死亡原因;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事实;7、兰考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8、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证实本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法庭对安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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