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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业贵

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业贵,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徐某叶驾驶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大客车在本市青浦区沪青平高速21K处,连环追尾六车,造成乘坐在褚依昆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休息八个月,营养、护理各三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9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91元、辅助医疗用品费1,343.40元、工商查档费40元、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355.30元,该款扣除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现金8,000元,尚应支付142,355.30元。

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徐某叶在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具体的诉请,鉴定费、工商查档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扣除外购药352.20元外,认可1,176.70元;交通费、辅助医疗用品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并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要求已支付原告的现金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诉请,医疗费中扣除不属医保范围的部分费用;鉴定费、辅助医疗用品费、查档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按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至2010年4月6日已到退休年龄,退休后不存在误工,故误工期应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城镇户籍;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未要求交强险内先予赔偿,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6时20分许,徐某叶驾驶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客车在本市青浦区沪青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1K处,连环追尾六车,造成乘坐在沪x客车上的原告王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T12、L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176.70元,期间原告购买了胸腹带40元、腰托158元、护腰58元、尿垫199元,合计455元。2010年4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王某某系中共上海市卢湾区委员会老干部局聘用的卢湾区X街道专职社区老干部工作者,每月工资1,700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其工资。

另查明,驾驶员徐某叶在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沪x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中共上海市卢湾区委员会老干部局聘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胸腹带等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由于徐某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事发时系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雇员,从事雇佣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1,176.70元,均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计算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系中共上海市卢湾区委员会老干部局聘用的卢湾区X街道专职社区老干部工作者,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未支付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1,7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计算为1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影响,精神造成了痛苦,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辅助医疗用品费,本院根据合理和必须的原则,对原告因伤购买的尿布、护腰等费用455元予以确认,其他购买床垫、保暖内衣等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491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8,000元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76.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91元、辅助医疗用品费455元、残疾赔偿金82,454元,共计人民币113,876.70元;

二、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32,898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人民币34,538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8,000元,尚应支付26,538元;

三、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50元(已付),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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