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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辉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吴某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辉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初,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辉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辉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初、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吴某某与案外人陈蓉珍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设立辉虹公司,同年6月,陈蓉珍将其所有的辉虹公司50%股份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沈某某,并由沈某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4月,辉虹公司提取应付股东2001年盈利款9万元。

另查明,吴某某于2002年11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辉虹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案号:(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于2003年1月14日撤回起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吴某某作为辉虹公司依法登记的股东,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股东盈余分配权。辉虹公司对于该公司2001年有9万元盈余款表示确认,但认为已就该笔款项支付给股东吴某某,对此辉虹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从辉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于2002年4月10日及5月20日签发过8万元的支票,但其单方所制作的付款凭证摘要并非公司盈余分配,而是提现归还其他公司的款项,且并无吴某某签收的相关凭据,虽然上述支票的签发日期与吴某某活期存折存款的日期相近,但这并非必然推断出该款即是吴某某所得之公司盈余分配款,故辉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吴某某所收到的8万元,就是辉虹公司所称的红利。且该数额超过吴某某所主张的4.5万元,辉虹公司又无法解释多余部分的原由,故辉虹公司的反驳意见无法成立。辉虹公司在提取红利款之后,理应及时分配并按比例给付吴某某,故吴某某主张其应得的2001年的公司盈余的50%,即4.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辉虹公司给付吴某某2001年度盈余红利4.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由辉虹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辉虹公司不服,以上诉人的提款与存款行为均系同日所为,并非原审认定的日期相近;因辉虹公司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公司,上诉人的盈利即为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将盈利大部分存入被上诉人存折并无不妥,原审认为上诉人无法解释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某某的金额超出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适用证据规则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被上诉人吴某某作为上诉人辉虹公司依法登记的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50%,依法享有股东盈余分配权。上诉人辉虹公司对于该公司2001年有9万元盈余款表示认可,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公司提款8万元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同期存入银行存折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且其单方所制作的付款凭证摘要中记载的亦并非公司盈余分配,故本院对上诉人辉虹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吴某某已经取得2001年的公司盈余分配款的上诉主张无法采信。原审适用法律得当,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辉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由上诉人上海辉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OO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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