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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滁州市艺苑大百科书城著作权纠纷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法官:   文号:(2005)滁民三初字第2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滁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南京西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艺苑大百科书城,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北路香港城。

负责人曹某,系滁州市艺苑大百科书城业主。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艺苑大百科书城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刘某,被告滁州市艺苑大百科书城负责人费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胡彦斌《MUSIC混合体》(十首曲目)专辑卡带(MC)及镭射唱片(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

2005年7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现,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权的胡彦斌《MUSIC混合体》专辑卡带(MC),即在安徽省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胡彦斌演唱的《MUSIC混合体》专辑卡带(MC)一盒,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盖有“大百科书城”章的“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略)。此后在公证员监督下,予以拆封、试听,经辨认被告所售胡彦斌演唱的《MUSIC混合体》专辑卡带(MC)系非法复制的录音制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非法复制的录音制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销毁或向原告移交并不再销售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请求判决被告在一家当地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计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滁州市艺苑大百科书城辩称:1、原告是否是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权人与我们无关;2、被告是零售商店,我们的进货渠道是正规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滁州市艺苑大百科书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三:上海静安区公证处(2004)沪静证字18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胡彦斌《MUSIC混合体》专辑在中国大陆独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权。

证据四: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胡彦斌《MUSIC混合体》专辑卡带一盒,金额陆元。

证据五:胡彦斌《MUSIC混合体》专辑卡带一盒,经公证处公证已经封存,与证据四相印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出实际购买了胡彦斌《MUSIC混合体》专辑卡带一盒。

证据六:安徽省公证处(2005)皖内证字第35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购买行为系经安徽省公证处公证,具有真实合法性。

证据七:胡彦斌《MUSIC混合体》专辑(卡带)的正版实物,证明被告出售的是盗版。

证据八:1.聘请律师合同壹份,2.安徽省合肥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壹张(发票号:(略)),证明原告因被告著作权侵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

证据九:安徽省公证处公证费专用发票壹张(发票号:(略))。结合证据六,证明原告因被告著作权侵权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用6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否是我书店的磁带我不清楚;对证据七认为自己进的磁带是否盗版自己不清楚,另外认为盗版和侵权是有区别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我们从安徽影视文化超市的原始进货清单,证明我们从该单位进货。

证据二:江苏省新华音像批发中心的原始进货清单,证明我们从该单位进货。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以上两处购进了胡彦斌《MUSIC混合体》专辑卡带,而是胡彦斌《MUSIC混合体》的CD。而且原告自己也认可他提供的证据没有胡彦斌《MUSIC混合体》的卡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五、七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证据五、七也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认可,认为MC卡带和CD是不相同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被告所举证据无证据能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庭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3月17日原告已与表演者胡彦斌订立了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明确其独家享有唱片制作、出版发行及其他形式的使用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而唱片定义为涵盖卡带、CD、VCD、DVD、录像带及未来新发展的音频视频可以用来记录歌曲及MTV的载体。有效期为始于2002年3月17日止于2006年3月16日。2005年7月23日在安徽省公证处现场公证下原告在被告处以6元钱购买了一盒“胡彦斌《MUSIC混合体》专辑卡带(MC)”。经与原告正版的相比较,有较大的差异。且被告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证据并制止侵权,用去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提供的胡彦斌《MUSIC混合体》专辑卡带(MC)上已注明权利标识,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依法享有胡彦斌《MUSIC混合体》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发行、出售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出售,且未提供其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相应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依法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艺苑大百科书城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

二、被告滁州市艺苑大百科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销毁本案诉争的库存“胡彦斌《MUSIC混合体》专辑卡带(MC)”;

三、被告滁州市艺苑大百科书城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滁州市艺苑大百科书城负担1000元(已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尊晏

审判员贺建国

审判员孙广斌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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