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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3-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婺民二初字第1795号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婺民二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59岁,汉族,系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古拉本镇学校退休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22岁,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第一监狱。系李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5岁,汉族,系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炭窑沟煤矿病退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萨茹拉,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此案以后,将李某乙列为本案被告,但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李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通知李某乙参加诉讼。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能有效保护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袁振文

审判员赵登山

代理审判员张新民

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其其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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