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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外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劳务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外派劳务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1月21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张某甲,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外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外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劳务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外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其收取原告的服务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上诉人外派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上诉人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月23日,被告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外派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李某某作为丙方,就甲、乙为丙方办理出国研修及技能实习相关事项,签订了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丙方在日本的研修、技能实习期间,不允许和任何人发生借贷关系,除了所在会社的研修、技能实习之外,不允许在外就职、兼职,如出现上述情况一律按照违约处理。同日,甲、乙、丙三方又签订了备忘录,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丙方同意在出国前向甲、乙方缴纳x元人民币的出国服务费用;第二条丙方的违约责任和处理办法约定:丙方在日本研修和技能实习期间如出现下述情况被日方解约遣返回国情况下,丙方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款,违犯日本法律、法规,在外打工求职。......。出现本条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情况下,丙方违约被终止合同遣返回国情况下,丙方要承担赔偿日本会社和甲方损失x日元。第六条关于丙方完成合同正常回国后服务费的退还约定:丙方完成三年合同正常回国的情况下,甲乙方应向丙方退还出国服务费x元,但鉴于甲乙方为丙方办了第二、三年签证延签材料的准备和手续的办理,丙方同意再向甲方交纳2500元人民币的服务费,该服务费在丙方正常完成合同回国并与甲乙方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后,由甲方从应退还丙方的服务费中扣除。甲方将剩余x元服务费通过乙方如数退丙方,但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外派劳务公司交纳了x元的服务费,其中x元是外派劳务公司代收取的服务费。外派劳务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出国护照,并安排原告李某某出国到日本静冈县从事研修和技能实习。2006年5月13日,原告李某某在日本铃木树脂有限会社进行技能实习。在实习期间,原告在日本的其他食品加工厂非法打工,被所在的会社发现。2007年10月22日,原告所在的日本铃木树脂有限会社以原告不遵守会社的轮班安排,非法打工为由,作出了解雇理由书和解雇通知书,并经过日本司法机关的公证和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的认证。之后原告被遣返回国。2007年10月23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做出了回国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原告李某某因在日本非法打工,违反合同的约定,要求立刻回国。二被告均未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李某某。原告回国后,向二被告索要服务费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李某某在日本研修及技能实习期间,私自在外打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才导致日本方将其遣返回国,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收取的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合同规定,其真实目的是以非法打工为由拒绝返还上诉人的服务费,属恶意违约行为,应对上诉人物质和精神损失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提供的严重警告书、解雇理由书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和其合作方单方制作,二者存在利益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可。3、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返还收取上诉人的服务费x元及3000元的服务费用。

外派劳务公司辩称:1、我方的义务就是将李某某送至日本国工作,该义务我方已经全面完成。2、李某某被遣返回国的原因是其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外非法打工,故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3、我方作为具备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经营公司,完全具有收费资格。我方收取李某某x元人民币是事实。但该费用包含被派遣人员三年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应退还的费用x元。我方收取的服务费实际是x元,并没有违反商务部的规定。

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在日本是否非法打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李某某认为:上诉人在日本不存在非法打工,上诉人是被强迫回国的,二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退还上诉人的所有费用。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外派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外非法打工。我方的义务是将上诉人送往日本打工,我方的义务已经完成。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外派劳务公司的认为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

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严格履行。李某某在日本研修及技能实习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私自在外非法打工,致使被遣返回国,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不返还李某某所交的服务费正当,故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寄费30元,共计94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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