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某(别名尉某付、尉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9月1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娜),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尉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06年7月23日将事主贾某军带至平谷区X镇X村北,谎称已和该村说妥,并以与贾某军合伙购买该地的18棵杨树为由,骗取贾某军人民币6500元。
案发后,尉某某已退还贾某军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贾某军的陈述,证人贾某甲、高某某、赵某乙、贾某丙、赵某丁、许某某、秦某、乔某某、赵某戊的证言,本院(1988)平法刑字第X号、(1991)平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借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尉某某、李某某认罪悔罪,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尉某某、李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退赔事主贾某军(已退还5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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