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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陈埭佐田鞋服工业公司与赵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益法民二初字第13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陈埭佐田鞋服工业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湖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提起上诉。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深县人,身份证住(略),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路X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陈埭佐田鞋服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佐田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佐田公司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彬、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核准了佐田((略))加图形的注册商标。此后,原告至今一直连续不断地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此商标。原告为打造这一商标品牌,不惜重金购置先进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法,且每年投入巨资进行产品广告,原告的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并获得泉州市知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为开展销售业务、谋取商业利益,采取“搭便车”的手段,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略).net网络域名,同时在网页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战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略).net网络域名;依法认定原告的“佐田”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证据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2006)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恶意注册网络域名、使用“佐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类证据“佐田”图形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一组与领导及形象代言人合影照片

证明佐田公司受到领导关注。

第二组商标稿

证明“佐田”商标的外观形状。

第三组企业概况及产品介绍的证据

3-1、企业简介

3-2、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3-3、主要检测设备清单

3-4、厂区、厂房及办公环境彩图

3-5、生产现场彩图

3-6、产品彩图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的概况及产品情况

第四组企业资质证明及商标注册的证据

4-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2、商标注册证1

4-3、商标注册证2

4-4、企业代码证

4-5、国税登记证

4-6、地税登记证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资质情况及原告拥有“佐田”注册商标的情况

第五组广告投入证明资料

5-1、广告投入资金证明资料

5-2、部分广告合同收据资料

5-3、品牌代言人

5-4、公司广告彩图

5-5、产品特卖会资料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投入了巨资用于“佐田”的广告宣传。

第六组关于原告公司获奖的证据

6-1、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6-2、泉州市知名商标证书

6-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4、环境管理体系论证证书

6-5、其他荣誉证书及奖励证书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及“佐田”商标曾多次获奖,在社会上享有知名度。

第七组关于原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情况的证据

7-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2、产品标准

7-3、2003-2005年产品检测报告

7-4、产品执行标准证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佐田”系列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八组关于原告公司生产规模和经济指标的证据

8-1、2003-2005年产量、销售量及销售额证明

8-2、2003-2005年利税证明资料

8-3、2003-2005年公司资产负债表

8-4、2003-2005年公司损益表

8-5、行业排名证明资料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原告公司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

第九组公司商标管理和保护的证据

9-1、公司商标管理机构图

9-2、公司商标管理规定

9-3、商标人员配备

9-4、商标保护情况

9-5、商标现场使用情况

9-6、早期销售发票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重视对商标的管理和“佐田”商标受行政保护的情况

第十组产品销售证明资料

10-1、销售网络示意图

10-2、销售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10-3、2003-2005年部分销售区域销量证明

10-4、部分代理商代理合同书

10-5、全国部分专场店照片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的生产的“佐田”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

第十一组原告公司支持公益事业的有关证据

11-1、捐资慈善会奖章

11-2、捐资助学奖牌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热心公益事业,是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第十二组客户满意度调查证明资料

12-1、调查表6份

证据客户对原告产品的满意度。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在2005年11月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www.(略).net网络域名,互联网上既然同意了被告的注册,就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类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注册了www.(略).net英文网络域名并使用了“佐田”商标标识。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类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佐田”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佐田”鞋产品的销售情况、公众知晓度的情况、受行政保护的情况等事实。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给原告佐田公司第(略)号“佐田((略))”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原告自生产、销售“佐田”鞋以来,其国内市场占有率逐年上升,并在同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原告以其稳定可靠的产品质量,赢得了相关客户的好评,市场份额逐年扩大,客户群不断扩大,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拥有专卖店若干。原告的生产经营处于不断上升的状态,其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也逐年增加。据统计,2003年原告的销售量为165万双,销售产值为8590万元,实现利税总额1055万余元;2004年销售量为188万双,销售产值为(略)万元,实现利税总额1122万余元;2005年销售量为220万双,销售产值为(略)万元,实现利税总额1262万余元。

原告生产、销售的“佐田”鞋产品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主要有代表性的荣誉称号包括:2003年3月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人民日报市场报中国名牌特刊颁发中国市场畅销品牌荣誉证书;2003年4月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世界名优名牌产品推荐中心评颁发了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同月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了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03年4月被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2005年10月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泉州知名商标。

原告注重了对“佐田”鞋进行了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广告。并邀请了著名影星林志颖为品牌代言人。据统计2003年-2005年原告投入的广告费用分别达到49.7万元、54.1万元、56。7万元。

2005年11月,被告赵某某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www.(略).net的英文域名,并在网页上醒目处使用了的“(略)佐田”标识,但未销售过产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处理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原告所持第(略)号“佐田”注册商标可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大量客户的肯定;(2)、原告对其持有的“佐田”图形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3)、原告使用“佐田”商标的时间较长,至今已持续使用超过5年;(4)、原告所持“佐田”注册商标非常注重保护。原告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佐田”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在同类不同商品项目上也注册了数个近似商标。(5)原告“佐田”商标近年来不断地获得来自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给予的各种荣誉。但鉴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当事人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故只能将认定原告第(略)号“佐田”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事实予以确认,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计算机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为了在网上开展销售业务、谋取商业利益,在中国互联网上登记注册了www.(略).net英文域名,同时被告还在其网页上醒目处使用了与原告的“佐田”商标一致的标志,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注册的www.(略).net网络域名。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阳斌

审判员李明利

代理审判员曾艳红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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