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石狮市希尼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环中段希尼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株洲市供销大厦职员。
原告石狮市希尼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www.(略).net”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希尼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7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核准注册商标是“希尼亚”。原告从此日起至今一直连续不断地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原告为了打造这一商标品牌,服务于企业品牌战略,经多年不断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销售网点,并不惜重金购置先进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法,以不断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而且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及会展等多种形式的产品广告,直接或间接地推广“希尼亚”品牌,特别是近三年来,原告的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并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希尼亚”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了开展销售业务,谋取商业利益,采取“搭便车”的手段,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略).net”网络域名,同时在网页上使用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当原告想在互联网搜索网址时,却马上进入了被告的网站,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混淆了原告与被告本身以及相关产品的区别,造成了消费者对被告及其相关产品的误认误购,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希尼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战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www.(略).net网络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万元,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标号为(略)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被告承担因此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2006)郴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互联网抢注域名www.(略).net构成了侵权的事实。
二、“希尼亚”商标驰名的认定证据,证明“希尼亚及其图形”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具体证据如下:
1、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方面: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⑶、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各一份;
⑷、香港公司注册登记书和香港商业登记证各一份;
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⑹、企业简介一份;
⑺、公司组织结构图一份;
⑻、希尼亚工业大厦、办公场所、生产车间及产品图片47张。
2、“希尼亚”商标注册情况方面:
⑴、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⑵、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⑶、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3、产品介绍及质量状况方面:
⑴、“希尼亚”商标在产品及其他用品、相关场所的应用图片47张;
⑵、《工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一份;
⑶、《检验报告》十五份;
⑷、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和调查报告共17份。
4、公司近年财务状况方面:
⑴、2003年至2005年工业总产值、产量、销售量证明一份;
⑵、2003年至2005年利税情况证明。
5、“希尼亚”产品销售网络及专卖店情况方面:
⑴、销售网络图一份;
⑵、主要销售客户名录一份(394家);
⑶、《特许某销授权书》25份;
⑷、部分专卖店照片92张(55家);
6、产品知名度方面:
⑴、公司管理层与各级领导及品牌大使合影图片24张;
⑵、泉州市纺织服装商会推荐“希尼亚”为驰名商标的函一份;
⑶、中国服装协会推荐“希尼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7、“希尼亚”商标主要荣誉证书方面:
福建省著名商标、纳税先进企业、文明诚信企业、打假保名优系统保护企业、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中国市场畅销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质量信得过产品、讲信誉重质量优秀企业、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证书。
8、商标保护方面:
⑴、商标管理机构图一份;
⑵、《商标管理规程》一份;
⑶、商标案件委托确认书4份。
9、广告宣传方面:
⑴、近三年广告投入清单一份;
⑵、与广告代言人的广告合同一份;
⑶、品牌大使聘书两份;
⑷、代言人广告宣传图片35张;
⑸、部份参展图片20张;
⑹、部分户外广告图片38张;
⑺、部分影视类广告图片9张;
⑻、部分报刊类广告图片15张;
⑼、部分大型活动图片90张;
⑽、部分广告册4页;
⑾、部分车身广告图片6张;
⑿、部分广告合同20份;
⒀、部分广告发票收据87份。
三、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明:
⑴、公证费发票一张(400元);
⑵、诉讼费发票一张(610元);
⑶、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1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2、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意;被告未获利;该域名对原告未造成实际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狮市希尼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注册资本180万元,是一家以从事男装系列产品为核心的服装织造企业。公司拥有面积3万多平方米的现代化工业园,共有员工2000多名,年工业总产值达(略)余万元,实现年利税4000余万元。目前在中国大陆拥有形象统一、价格统一、服务统一、管理统一的专卖店1500余家。原告于2000年10月受让石狮市西区新明加发服装厂“希尼亚”图文商标(商标号第(略)),又于2002年6月注册“希尼亚”文字商标(商标号(略)),还于2003年1月7日注册“希尼亚”图形商标(商标号(略)),再于2004年8月21日注册“希尼亚”图文商标(商标号(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25类、第35类。
原告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严格的质量管理,大力的广告宣传,该商标于2005年8月2日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9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石狮市希尼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打假保名优系统保护企业”。2001年10月、2003年10月,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先后授予希尼亚公司《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和《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证书。2003年7月,中国服装会馆等单位授予希尼亚公司《中国市场畅销品牌》、《讲信用重质量优秀生产企业》证书。2004年4月,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希尼亚公司《中国名优产品入选荣誉证书》。2006年1月17日,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略):2000、(略):2004质量认证。福建省泉州市纺织服装商会于2006年1月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推荐“希尼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服装协会于2006年1月16日向国家工商总局推荐“希尼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还在广告宣传上投入巨资,通过聘请著名艺人作品牌形象代言人,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推广“希尼亚”商标。
被告是一名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域名“www.(略).net”,并在网页上使用“希尼亚”图文商标。被告在该网页中注明:本人主要生产希尼亚系列服装,追求真善美为目标,一贯坚持“以人为本,以科技为先导,不断创新品牌”为宗旨。真诚欢迎各位客户前来洽谈,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共同发展。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400元,诉讼费61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希尼亚”图文注册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依法作出认定。其二,根据“希尼亚”产品在市场上享有的声誉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石狮市希尼亚服装织造公司是一所规模较大的服装生产企业,拥有面积3万多平方米的工业园,产值超亿元,利税超千万,先后荣获国家、省、市多项奖励和证书。通过了(略)、(略)质量认证。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除西藏外的全国各地。通过狠抓质量管理,聘请著名艺人作品牌形象代言人,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推广,使“希尼亚”图文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众多的消费者所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希尼亚”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唐某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www.(略).net域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被告在其注册的“www.(略).net”网络域名中申明“本人主要生产经营希尼亚系列服装”、“真诚欢迎各位客户前来洽谈,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共同发展”,足以证明其具有商业目的,具有主观恶意。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希尼亚”驰名商标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www.(略).net”域名,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原告未造成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以商业目的注册原告拥有的驰名商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主观恶意。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原告拥有的驰名商标,虽然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但已造成了公众对“希尼亚”商标的误认,并已造成了原告为诉讼而支出各种费用的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尚未得到营利,并不影响本案的成立。被告以商业目的将原告拥有的“希尼亚”图文商标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www.(略).net域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犯原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鉴于原告在庭审时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处分了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域名“www.(略).net”。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学廉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军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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