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路恒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箭,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个体工商户,现租住(略)。
原告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服装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李振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明跃、彭样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文静担任记录。原告恒业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箭、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服装公司诉称,原告的“小玩皮”商标是一个著名品牌,原告为提高其品牌影响力,不惜重金提高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且在广告上投入巨资,通过广告、杂志、制作宣传册、网络及展销会等多种渠道直接或间接地推广“小玩皮”品牌,在全国各地设有销售网点,塑造了非常鲜明的品牌形象。近三年来,原告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获得各项殊荣。被告为了进行网上销售业务,通过网络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略).com的英文域名,同时在网络上使用“小玩皮”和原告一致的商标,使得原告在网络搜索原告网址时却进入了被告的网站,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销售的产品和被告销售的产品产生混淆,严重影响了原告拥有的“小玩皮”商标的声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营销计划及品牌战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以及市场混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职业道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注销网络域名或网络域名交由原告保管;2、认定原告商标“小玩皮”为中国驰名商标;3、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交通费、诉讼费等2000元;4、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对侵犯原告的商标和域名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没有恶意,且使用时间不到2个月,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意马上注销网络域名并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请求减免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英文域名www.(略).com和使用“小玩皮”文字及图形商标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
1、(2006)永证现保字第X号公证书1份;
2、2006年1月16日在互联网上www.(略).com”网上打印6件1张。
二、“小玩皮”文字及图形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证明“小玩皮”及其图形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具体证据如下:
1、“小玩皮”文字及图形商标黑白稿1份;
2、公司概况及产品介绍:
(1)公司简介1份;
(2)公司厂区及办公环境彩图;
(3)公司生产设备、检测设备、生产车间、产品系列图片38张。
3、公司资质证明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
(4)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广告投入证明资料:
(1)部分广告合同16份;
(2)广告公司证明2份;
(3)公司广告彩图照片25张。
5、公司产品销售情况证明资料:
(1)国内销售网络图、分布点各1份;
(2)国外销售网络图、分布点各1份;
(4)《代理协议》6份;
(5)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10份;
(6)全国部分城市专卖店照片12张;
(7)2002年——2004年纳税证明1份;
(8)2002——2004年公司资产负债表;
(9)2002年——2004年公司利润表;
(10)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出具的同行业排名证明。
6、公司获奖证明资料:
(1)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公司的“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号;
(2)中国商标最佳创意金奖荣誉证书;
(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
(4)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5)福建工商日报《质量周刊》部评选的“百姓放心品牌”荣誉证号;
(6)纳税先进企业证书;
(7)文明诚信企业证书;
(8)其他荣誉及奖励证书42份;
7、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情况证明资料:
(1)石狮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达标排放证明1份;
(2)福建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1份;
(3)工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1份;
(4)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检验报告1份;
(5)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份;
(6)中联认证中心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8、公司商标管理保护证明资料:
(1)“小玩皮”商标国外注册证明1份;
(2)“小玩皮”商标香港注册证明1份;
(3)公司商标管理机构图1份;
(4)商标争议理由书5份。
9、附件:公司广告册1份。
三、原告提供调查侵权事实的相关费用证明
1、公证费收据200元
2、交通费及其它费用凭证2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第一部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对证据第二部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持异议。对证据第三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一、二、三部分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均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恒业服装公司是法国“小玩皮”(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建省设立的服装机制有限公司,是集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童装企业。恒业服装公司于2002年12月通过了(略)质量体系认证,2005年10月通过(略)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恒业服装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的“小玩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时间为1997年9月14日。为获得商标国际保护,在日本、香港办理了商标注册。该商标于2003年12月16日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4年6月11日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还先后获得中国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商标最终创意金奖”、“百姓放心品牌”等荣誉。恒业服装公司国内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各大中城市,国外销售网点分布美国、法国、加拿大、埃及等地。恒业服装公司在注重产品质量管理的同时,对所拥有的“小玩皮”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广告宣传从未间断,并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渠道,大力宣传“小玩皮”品牌,广告费用投入巨大,另外还举办了各种形式的产品推介会、订货会,在全国各销售网点均设置了统一的大型户外广告牌。
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月开始,为进行网上销售业务,在中国互联网上登记注册了www.(略).com英文域名,同时在网页醒图处使用“小玩皮”文字及一个与原告恒业服装公司图形商标一致的图形商标标志,其英文域名与恒业服装公司的英文域名www.(略).com相同,网页内容为“本人主要生产销售小玩皮系列服装,并承接来料加工……联系地址: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联系人:王某某。”原告恒业服装公司发现后,经与被告王某某协商未果,而向法院起诉。
另查,原告恒业服装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交通费等共计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之规定,而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品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恒业服装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小玩皮”文字及图形商标,经过合法申请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持续使用该商标已达9年,同时还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及“小玩皮”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国内、外市场已享有较高声誉,该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及公众所认识,故恒业服装公司主张“小玩皮”文字图形商标属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恒业服装公司拥有的注册证为(略)号的“小玩皮”文字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受到全方位的保护。
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网络实名是一种网络访问方式,有助于网民迅速快捷地查找相关资料。被告王某某在中国互联网上登记注册了“www.(略).com”的域名,与原告恒业服装公司该驰名商品的文字相同,图形商标也一致,且网页内容是生产销售“小玩皮”系列服装,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恒业服装公司或者与原告恒业服装公司有着相关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显然属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恒业服装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恒业服装公司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略)元损失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恒业服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具体的受损数额依据,且被告王某某承认侵权事实,认为使用时间不长,未造成实际损失,表示愿意注销域名,停止使用原告恒业服装公司的文字及其一致的图形商标。对侵权赔偿,本院考虑被告王某某侵权时间的长短、主面恶意的程度、侵权的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故对其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还应对原告恒业服装公司实际产生的公证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注销其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略).com英文域名并停止使用“小玩皮”文字商标及其图形商标;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公证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湘
审判员刘明跃
审判员彭样平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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