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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梁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1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在见面时给被告2000元,下契时给被告2000元,典礼时给被告彩礼8000元、压箱钱2500元,另外给被告买戒指花费350元,给被告离母费660元。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九天就回了娘家,多次去叫不归,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到被告家做上门女婿的,所以被告未收原告的彩礼;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皮箱中的5000元钱及衣服、日用品等物;要求原告退还其父亲于农历2008年11月14日上午给原告的1000元钱及当天下午其给原告的3000元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1月1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给过被告彩礼;若给过,具体有哪些,被告应否返还。2、被告辩称其带到原告家的皮箱中有5000元钱及衣服、日用品等物及农历2008年11月14日上午其父亲给原告1000元钱,当天下午其给原告3000元钱是否属实;若属实,原告应否返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由辉县X镇英特纳珠宝峪河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据载明2008年11月28日该店售出一枚编号为28LJ-652、价格为327元的戒指,原告以此证实其给了被告一枚价格为327元的戒指。2、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典礼那天玉庆妈给我2000元作为小礼钱,我负责发小礼钱。离母费660元在这2000元中包括”;3、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赵某某的母亲给媒人周永智2500元压箱钱,当时我在场;下契那天赵某玲给梁某甲的母亲2000元”;4、证人何XX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主要为:“典礼前玉庆妈给媒人周永智2500元压箱钱”;5、证人秦XX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主要为:“玉庆妈给周永智2500元压箱钱”;6、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梁某甲与赵某某订婚时,我将2000元钱包好后给了玉庆,玉庆去梁某甲家给了梁某甲;下契时我给梁某甲妈2000元,当时赵某河、周春泉都在场;典礼时我点好8000元钱给了玉庆,玉庆去梁某甲家给了梁某甲,这事周永智也知道”;7、媒人周XX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主要为:“赵某某给梁某甲订婚彩礼2000元,压箱钱和小礼钱共2500元经我手给了梁某甲,典礼时的彩礼8000元我知道有这事,给了没有我没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农历2008年11月14日被告的父亲给了赵某某一个红包,包里有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以此证实其父亲在农历2008年11月14日上午给了原告1000元钱。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周XX的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周永智称赵某某经其手给了梁某甲2500元小礼钱,并且知道订婚时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2000元这回事;另外典礼当天原告应该没给被告彩礼,因为典礼前一天晚上原、被告双方约定不给彩礼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没有给我戒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未提出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提出异议,称订婚时原告未给2000元,典礼时也未给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元,典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8000元的事实,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农历2008年11月14日被告的父亲给他的红包中只有880元的敬酒钱,而不是被告所称的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亲给原告的红包中包的钱数是1000元,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所称红包中的钱数为880元。关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周永智的笔录,原告对此据提出异议,称其在给被告8000元彩礼钱之前,曾给周永智打过电话,告知其将要给被告8000元彩礼钱,所以媒人周永智在笔录中说典礼当天原告应该没给被告钱,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典礼前一天晚上约定不给钱了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媒人周永智在该份笔录中的所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由周永智出具的书面证言相矛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认定原告典礼时给了被告8000元彩礼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1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在见面订婚时给被告彩礼2000元,下契时给被告2000元,典礼时给被告压箱钱和小礼钱共计2500元(其中包括给被告的离母费660元)、彩礼钱8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买戒指花费327元;被告父亲于农历2008年11月14日给原告敬酒钱880元;典礼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这一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当事人若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且部分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则可由接收方酌情予以返还。关于本案,原告在下契时给被告2000元,典礼时给被告压箱钱和小礼钱共2500元和戒指一枚(价格为327元),被告父亲给原告敬酒钱880元,因给付这些财物具有赠与的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被告要求返还的辩称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见面订婚时和典礼时接收原告的彩礼共x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部分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该彩礼款理应由被告酌情返还5000元较为合适。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皮箱中的5000元钱及衣服、日用品等物和农历2008年11月14日下午其给原告3000元钱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某彩礼钱五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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