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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1995年6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在巩义市X镇工业园区建厂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高价承包亚太公司的车间工程,谎称亚太公司未用其提供的土给其造成损失,组织人员多次到该公司施工场地,分别采取断水、断电、殴打、恐吓等手段,阻挡该公司正常施工,致使该公司施工被迫停工,造成被害人张XX受伤。为保证工程施工,亚太公司被迫通过康店镇工业园区办主任赵XX,给被告人周某某x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接到款后未再组织人员到亚太公司施工场地阻挡施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西法经济损失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已经将x元现金退给亚太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亚太公司的报案材料、收据、证明和工作人员李XX的陈述,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和住院病历,证人赵XX、张XX、李XX、赵XX、韩XX、张XX、周XX等的证言,巩义市X镇财政所的记帐凭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亲属已经将赃款全部退给被害单位,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军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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