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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镇安达其哈村村民委员会诉化隆回族自治县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马某丙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7-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终字第128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藏族,生于1954年8月7日,(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富贵,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丙,男,回族,生于1964年5月,系黄河源砂料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苇、马某丁,方园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化隆回族自治县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支黄办)及第三人马某丙补偿款纠纷一案,村委会于2006年4月30日向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县支黄办给付安达其哈村X.49万元场地补偿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村委会不服,于200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富贵、夏某某,被上诉人县支黄办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和被上诉人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苇、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2年5月,经上诉人全体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将(略)黄河边砂滩地承包给马某丙开采砂石。同年5月30日,马某丙与上诉人签订了《砂滩承包开采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即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该合同于2002年6月2日经公证机关公正。马某丙于2002年6月先后向该县水务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申请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同年10月29日马某丙申请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开办了黄河源砂料厂。

2004年8月8日公伯峡水电站下闸畜水后黄河源砂料厂被淹没,县支黄办测量登记后,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勘院)出具的《黄河公伯峡水电站工程化隆县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以下简称设计报告)规划给黄河源砂料厂补偿76.85万元,其中采砂设施拆除及安装10.36万元,场地补偿费426.5亩×1559.0元/亩=66.49万元。2005年11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支黄办)作出青支黄发[2005]X号文(以下简称X号文)确定给采砂场补偿76.85万元。2006年初马某丙与上诉人就补偿款发生纠纷,县支黄办向上诉人口头承诺,在纠纷未解决前不向任何人支付补偿款。马某丙将县支黄办于同年3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2006年3月28日西勘院致函县支黄办:'安达其哈砂料厂补偿费由两部分组成,其中10.36万元为采砂设施拆除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6.49万元为砂料厂场地上原计划开采但未来得及开采的砂料损失补偿费。由于砂料损失难以按照砂料方量来计算,只好按场地面积计算了适当的损失补偿。因此说66.49万元为砂料厂场地砂料补偿费,而不是土地补偿费,特此说明'。县支黄办向上诉人书面转达了西勘院的说明:因在2004年8月公伯峡蓄水前,县支黄办给黄河源砂料厂下发了停产和搬迁的通告,砂料厂的淹没损失本是不予补偿的,但考虑企业方损失严重,经西勘院现场调查后决定给予补偿。在二审调查中,省支黄办认可西勘院说明的内容。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4月4日作出(2006)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县支黄办给付黄河源砂料厂补偿款76.85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县支黄办现已将76.85万元汇付马某丙(2006年4月10日汇付60万元,8月31日汇付16.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可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报告附表1页、砂滩承包开采合同1份、砂滩承包补偿合同1份、原审法院(2006)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照片5张、县支黄办的说明1份;3、被上诉人县支黄办提供的西勘院说明1份、设计报告附表4页、付款凭证2页、收条1张;4、马某丙提供的公正书1份、采砂、取水、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平面草图2份、光碟1张;5、本院调查笔录5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马某丙与安达其哈村委签订了砂滩承包合同后,办理了砂料厂必备的有关手续,依法成立了黄河源砂料厂。公伯峡蓄水前县支黄办对砂料厂实物进行了丈量、登记。西勘院也是依据县支黄办的资料做的实施规划,实施规划中写的采砂设施补偿,场地补偿都是针对砂料厂的,省政府下达的补偿投资计划中写的也是砂料厂,不是安达其哈村集体,由此可见,有了黄河源砂料厂,才有的补偿款。工程设计、规划及决定补偿款性质、标准、数额都是由西勘院来决定的,因此,补偿款的性质应以西勘设计院的说明为准。西勘院的情况说明中对66.49万元补偿费的定性是由于砂料损失难以按方量来计算,只好对砂料厂场地上原计划开采但未来得及开采的砂料可得利益估算方式给予了补偿。黄河源砂料厂位于河道管理范围之内,依据《青海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黄河源砂料厂办理了有关手续,使用该土地得到了有关行政机关的许可。在国家允许的情况下,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是合法的。为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全部场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黄河源砂料厂位于安达其哈村边,砂滩承包前一直由安达其哈村使用,现砂滩被淹,安达其哈村X村民日常生产、生活中使用砂料受到了一定影响,为此,可适当给予补偿。为保护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体现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马某丙从县支黄办给付的66.49万元场地补偿款中给付原告20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略)元,其他费65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9480元,其他费4000元,第三人承担5510元,其他费2500元。

上诉人村委会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采信西勘院'以方量难以计算只好按场地上原计划开采但未来得及开采的可得利益计算'的说明,将省政府X号批文下达的66.49万元场地补偿费认定为马某丙的砂石料补偿款的错误有五:一是上诉人承包给马某丙的砂滩在淹没前属已分配到户的林地,发包方是村委会,上诉人自然就是这块被淹没场地补偿费的享有者;二是砂滩承包人马某丙以开采所得砂料为效益的,上诉人绝非将砂滩地有偿转让与马某丙,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时,本合同自行终止'。2004年8月8日公伯峡下闸蓄水,成就了合同终止条件,合同应当终止,马某丙何以得到场地补偿费;三是补偿面积与采矿证载明面积0.015公顷(23.7亩)、年产规模0.8万方、期限为1年等无法联系起来;四是西勘院对省政府批文无权说明和进行解释,从形式上看'说明'无负责人签名,也无证明日期,违反了民诉法第77条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说明'的内容也是站不住脚的,与补偿政策、精神实质不符,任意扩大和缩小补偿对象和性质,将集体财产在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归于马某丙,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五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河道界定的法律规定视而不见,也不尊重上诉人所有的砂滩地从无争议和纠纷的历史事实,将上诉人所有的砂滩地确定成了河道。综上所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审查、使用证据方面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2条和《民法通则》第58条确认补充合同无效的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将66.49万元土地补偿费判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县支黄办辩称:66.49万元是砂料厂场地上原计划开采但未来得及开采的砂料损失补偿款,由于难以计算只好以场地面积计算给予补偿,而且在调查时正是砂料厂与安达其哈村的承包合同有效期内,该款应给第三人。

被上诉人马某丙辩称:上诉人不具备取得补偿款的合法主体资格。从化隆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于2003年6月14日绘制的《黄河源砂料厂平面图》等证据看出,该砂厂采砂区位于黄河河叉内,属于河道管理范围之内,完全是河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使用河道范围内的土地必须征得水行政部门的同意'。鉴于此,其滩地属国家所有,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自然就不是该补偿款的合法享有者,该款应由依法经营人马某丙享有。对此,西勘院已有说明,是砂料厂场地上原计划开采但未来得及开采的砂石料补偿费,而不是土地补偿费。化隆县法院(2006)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判决,马某丙即是该款享有者的法律事实不能改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是:66.49万元补偿款的性质应界定为砂石料补偿款还是土地补偿款该款的合法享有人是村委会还是马某丙应享有的份额是多少黄河流经安达其哈村段形成了叉河,被上诉人马某丙开办的黄河源砂料厂位于该叉河内,化隆县水政资源办公室作为该段河道的主管机关在二审诉讼阶段出具了书面证明:'采砂区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存在违规审批的问题'。依据《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马某丙在与村委会签订了砂滩承包协议后,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了许可证、照,取得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开办了黄河源砂料厂。公伯峡水电站下闸畜水前,经县支黄办对砂料厂调查和西勘院的规划,省支黄办以X号文确定给采砂场补偿76.85万元。在县支黄办准备发放补偿款时,上诉人与马某丙发生纠纷后,西勘院致函县支黄办对其规划报告中的补偿款作了66.49万元为砂料厂砂石料补偿款的说明。县支黄办作为该县移民安置事宜的权利义务主体认可西勘院的说明,认为该款是砂石料补偿款,补偿对象是马某丙,现省支黄办也认可西勘院的说明。据此,本院认定66。49万元为砂石料补偿款,补偿对象是马某丙。但同时考虑该宗砂滩地在马某丙承包前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和使用,现砂滩淹没,对安达其哈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为保护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利益,原判给上诉人适当补偿体现了公平原则,但补偿数额过少,应适当增加。上诉人关于给付全部补偿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县支黄办在先期调查中,未通知财产所有人和有关行政部门参加,事后又未公示调查结果,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县支黄办又在一审法院(2006)化民初字第X号和(2006)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前,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马某丙的行为违反了其向上诉人所作的口头承诺。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变更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马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村X万元补偿款。被上诉人化隆回族自治县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对上述给付补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合计(略)元,由上诉人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的(略)元予以免交,被上诉人化隆回族自治县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负担(略)元,被上诉人马某丙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燕永翔

审判员刘积成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00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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