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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阴某乙、阴某丙、平某某与赵某戊、赵某庚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戊,又名赵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庚,又名乔某西,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阴某乙、阴某丙、平某某诉被告赵某戊、赵某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赵某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阴某乙、阴某丙、平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阴XX在被告赵某戊家中和赵某戊一起喝酒,后驾驶赵某庚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赵某戊明知阴XX酒醉后,仍让其驾驶摩托车,而赵某庚明知阴某章酒醉后、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借给阴XX驾驶,对于阴XX的死亡,赵某庚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阴XX之母平某某、妻陈某甲及子阴某乙、阴某丙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庚赔偿各项损失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40%即x元,赵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戊、赵某庚辩称:阴XX是在米河镇草店月山饭店喝酒后,随赵某庚到赵某庚家中又与赵某庚之父赵某戊一同喝酒。酒后,阴XX强行驾驶赵某庚的摩托车,二被告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让阴XX驾驶摩托车,赵某庚与其妹赵XX坐在摩托车后,在行至赵某村X村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阴XX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4000元,对此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中午,阴XX在被告赵某戊家中喝完酒后,阴XX要求驾驶被告赵某庚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赵某庚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由阴XX驾驶摩托车,赵某庚与其妹赵XX坐在摩托车后,于15时30分许沿赵某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某村X村交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苌留存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阴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赵XX、赵某庚受伤的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阴某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苌留存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阴某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苌留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赵某庚无责任。

阴XX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4806.95×20)元。参照上年度职工平某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元。阴XX之母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共有子女六人,阴XX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23.73(3388.47×5÷6)元。

同时查明:四原告诉苌留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453元。

本院认为:阴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庚在明知阴XX章酒后不具备驾驶资格,在阴XX要求驾驶其摩托车时未能有效阻止,对阴XX的死亡存在过错,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

阴XX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已经全额赔偿,因此,四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3元,被告赵某庚应赔偿其40%,即1411.87元。此事故造成阴XX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赵某庚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某生活水平某在另一案件中已经赔付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赵某庚再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赵某戊虽然与阴XX共同饮酒,但该行为与阴XX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在事故后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阴某乙、阴某丙、平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八角七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阴某乙、阴某丙、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赵某庚承担五十元,四原告承担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张永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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