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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邵某甲、赵亚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邵某甲、赵亚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晋玉锋,被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乙,被告赵亚峰的法定委托代理人张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赵亚峰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亚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21时28分许,原告乘坐赵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新华路左转驶入镇X路时与被告邵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邵某甲辩称:此事故系赵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没有安全保障的摩托车,不按机动车通行规定行驶,且严重超员等多处违章造成的,赵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赵XX违章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自身也存在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邵某甲的不文明驾驶行为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赵XX应承担至少8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邵某甲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21时28分许,赵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左转驶入镇X路时,与被告邵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被告邵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赵亚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3日,住院共计38天,花去医疗费x.59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带药;2、休息;3、制动、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5、功能锻炼;6、一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380元,购木拐花去28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出院时医生的建议,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至开庭之日为12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534元/年计算至开庭之日为2585.88元。原告另花去交通费329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47元。

另查明,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1日将被告邵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及赵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予以保全。2009年10月22日,被告邵某甲向本院交纳2万元的保证金,本院遂解除对豫x号轿车的保全措施。2010年1月26日,原告撤回对赵XX的起诉,本院遂解除对赵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被告邵某甲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原告明知赵XX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且超载,仍然乘坐,亦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形成有一定因果关系,应适当减轻赵XX和被告邵某甲的赔偿责任。结合邵某甲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邵某甲应承担事故15%的责任。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47元,被告邵某甲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5%,即2990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并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二千九百九十元,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保全费三百八十元,共计四百三十元,由被告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费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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